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0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08 11: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2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20**********,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其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馆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餐馆(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消费,吃了被举报人的自制药酒和冷荤类食品后,造成了身体不适。随后查看了该商家的资质,发现没有冷荤类的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在12315平台通过上传实物照片及证据材料附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举报单号:150010300202503**********)。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包庇,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未发生有举报人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发现上述问题后,已自行纠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反映的商家无证制售冷荤类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冷荤类食品制售环境和出售条件相比被举报人目前已获得的相关许可证件类型风险明显更高,制作条件明显要求更为严格,也更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细菌滋生等问题。且冷荤类食品可能还有寄生虫等危害性物质,被举报人的制作销售环境不符合要求会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立案条件,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具体举报线索列明了被举报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及反馈内容,可以基本确认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相关的违法事实。

然而,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核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并未对被举报人违法问题作出立案处理或者对违法所得具体数额进行全面核查,反而在不予立案告知方面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在12315平台内应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的情况下,其不予立案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仅涉及调解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事项应当分别予以处理,不能以被举报人出具了解决方案就以此作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充分依据。被申请人显然存在办案程序混乱,依据适用错误的问题。

被举报人的加工环节不符合规范要求,被举报人明显不具备制作冷荤的条件。在2018年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明确了专间环境的要求,但被举报人前期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被申请人也未核查其加工操作环境,被举报人提供的餐饮活动存在明显风险问题。被举报人无证生产销售冷荤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违法所得,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被举报人已存在违法所得,从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这一点来看就可以明显看出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未依法办事,不懂法乱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没收查处的义务,明显存在有案不立。同时对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根据其反馈内容,被申请人明显未核查被举报人自开店以来所有食品的销售台账记录及涉案产品的台账销售记录,亦未明确计算被举报人的违法所得,同时未对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就以“未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理由为由进行混淆并故意减轻被举报人责任,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案不立,纵容违法行为。

申请人反映了被举报人自制药酒的行为,申请人可以提供被举报人从其店内给申请人接酒的图片证据,同时可以看到该容器上无任何的中文文字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执行标准、联系电话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进货时的酒并非预包装酒类。根据办结反馈,该款酒实际上是被举报人自行制作,将白酒同其他各类食材、药材等混合在一起泡制而成,属于自行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举报人生产酒类未取得相关生产资质,属于无证生产的行为。同时,被举报人生产泡制并提供给顾客的此种酒也已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固态发酵工艺生产的酒类。无论是直接添加(如浸泡),还是间接添加(如添加压榨的汁液),均不允许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添加药食同源的物质。被举报人也无法告知申请人制作日期、泡制时长等内容,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已经发现被举报人自行制售药酒的情况下仍对被举报人进行包庇,甚至以“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种荒谬说辞替被举报人进行开脱,明显是法律知识欠缺,执法能力不足。且对白酒加工要求以及白酒小作坊不能添加药食同源的内容选择视而不见,明显是违背上级要求,故意包庇辖区内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失职渎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被举报人非法售卖药酒的违法时长及违法所得,无法充分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也未对售出药酒的所有不良反映情况进行查证,不符合上述裁量规则关于危害后果的认定要求,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就直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不符合办案要求,存在违规行为。被举报人自制药酒也不符合《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就餐,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冷荤类和自制药酒的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并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赔偿或者立案调查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和资质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8月8日签发)载明的经营项目中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含肉类冷食)等。另外,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主动将展示的自泡酒下架,菜单上也未显示有自泡酒的内容,且进货台账齐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菜单照片、支付页面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503**********)及附件、《关于金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照片、被举报人现场价格公示牌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供货商资质、付款记录、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0010300202502*********)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8月8日签发)载明的经营项目中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含肉类冷食)等,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没有冷荤类资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在酒品展示区域摆放有预包装酒类,未发现有自泡酒摆放,现场价格公示牌上也无自泡酒。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自泡酒相关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4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结果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金某某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馆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