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3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20**********,住址山东省临邑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某平台购买到被举报人公司产品,发现被举报人宣传102年传承且为纯手工制作。经过申请人查询后发现,被举报人成立时间非常短,且已经取得SC生产许可,并无传统意义上的纯手工制作,于是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最小销售单价为19元钱,销售了6000多单,也就是十多万的价款,而且102年坚持纯手工制作,赤裸裸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但被申请人指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申请行政复议,望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份“某某手工怪味胡豆重庆特产老字号120g*2地道川渝风味休闲零食小吃”,花费17.8元。后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外包装宣传“102年坚持纯手工制作”的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宣传,遂于2025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要求组织调解、被举报人退赔,并处罚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展开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购买食品的订单详情、整改后食品外包装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调查阶段,被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印有“102年坚持纯手工制作”字样不妥,存在虚假宣传,经自查于2025年3月10日已整改到位,全部更换新的食品外包装。经查明,被举报人自2023年8月30日成立至今,在生产销售该款怪味胡豆过程中,一直严格管理并持续优化产品品质,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整改后外包装照片、被举报人《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被举报人承认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印有“102年坚持纯手工制作”字样不妥,存在虚假宣传,已于2025年3月10日整改到位,全部更换新的食品外包装。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自2023年8月30日成立至今,在生产销售该款怪味胡豆过程中,一直严格管理并持续优化产品品质,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投诉,以上事实有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购买食品的订单详情、整改后食品外包装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