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27号
申请人:艾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5〕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并于2025年6月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艾某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告知书》及2023年4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依复〔2023〕10号),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毛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后,再无下文。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向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相关身份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再次申请》,请求公开毛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答复决定。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以各种理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
一、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毛某某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请求公开以下信息:(一)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身份信息、设立“甄某”身份的相关材料。针对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书》中称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其中,申请公开的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建议按照户籍信息申请查询。申请人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信息都是毛某某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姓名、变更出生日期、变更婚姻状况、设立“甄某”身份的事实依据,是毛某某制作的,不是被申请人履责时形成的信息,更不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二,被申请人把上述信息列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扩大了法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那么公安机关除了依法必须公开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外,没有任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该结论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悖。
第三,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甄某户口项目更正的函》,已确认毛某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全部是伪造的虚假信息,不受法律保护。如:(1)“甄某”的身份信息系伪造,没有“甄某”这个自然人;(2)1977年出生的“毛某某”也系伪造,没有此人;(3)1968年出生的毛某某,有过多次婚姻和多个子女,未婚的毛某某系欺诈。总之,不公开上述毛某某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就是保护毛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是纵容毛某某继续坑骗其他人。
此外,关于毛某某在申请变更姓名、变更出生日期、变更婚姻状况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该《居民户口簿》系伪造,否则,被申请人不会将毛某某的年龄改小9岁,变成10岁结婚,11岁生孩子。被申请人建议按照户籍信息申请查询,是指查询公民的合法信息,不是虚假户口。所以,毛某某的虚假户口簿,应当向特定受害者公开。
二、被申请人以“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毛某某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二)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针对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书》中称“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已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决定不予重复处理。”然而,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不知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是如何处理的。
三、被申请人再次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以下信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二)1.(4)2006年11月6日在册的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依据该《证明》变更户口事项后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如果有);(二)2.(3)毛某某出生时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针对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书》中称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以上信息为虚假信息,不具有合法性。没有1973年出生的“毛某某”,也没有1977年出生的“甄某”,被申请人为1968年出生的毛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这两人存在,就是肆意“造人”,充当毛某某违法行为的保护伞。
行政机关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由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产生,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民户口的管理机关,依据公民的出生证明,为公民建立终生唯一的户口,否则,就是制造虚假信息。虚假信息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为毛某某伪造了多个不同身份的虚假户口和身份证,这些虚假户口和身份证及背后材料,都是伪造的虚假信息,都不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四、被申请人以“不掌握”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毛某某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二)1.(5)①“毛某甲”的《出生证明》。如果是更名而来,被更名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如果“毛某甲”的户口有变更,变更后“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的事实依据。“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制日期及第一次签发或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年、月、日);④如果“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有变更,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是什么?变更的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书》中称本机关不掌握,告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了解获取。该答复不符合事实,“毛某甲”和“甄某”,都是被申请人造的“假人”,为什么让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提供相关信息?毛某某使用“毛某甲”和“甄某”的虚假身份证件,到处欺诈,涉嫌犯罪,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拒绝查处。
五、被申请人仅提供毛某某510212******身份证号码给申请人,不告知颁发日期,实属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二)3.(2)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为毛某某编制第一个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编制日期、编制的身份证号码、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都是什么?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为毛某某颁发510212******身份证的日期,属于行政不作为。因为毛某某在持有510212******身份证之前,还有320303*********身份证。显然,被申请人应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规避违法事实。
六、被申请人以“行政机关人事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二)4.《告知书》中称:毛某某的号码为510202*********身份证和号码为510202*********身份证,系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七星岗派出所原户籍内勤民警胡某受刘某某所托,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审批擅自更改。请提供:该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申请人拟向胡姓民警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认为这是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推出胡姓民警的目的,是掩盖被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胡姓民警不可能穿透从派出所到公安分局的若干行政程序,特别是行政审批程序。既然这是胡姓民警的个人行为,就应告知其身份信息,允许申请人向胡姓民警依法追偿。
七、被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的所有违法身份信息,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已知毛某某参与伪造、持有并使用过的虚假身份证号码有:510212*********、510212******454、441621*********、320303*********、510202*********、362123********* 、510202*********、510212************。毛某某还使用姓名为“毛某甲”、身份证号码为510202***********的假人假身份证,办理并使用多张银行卡,如:卡号为520169**********和405512***********,转移财产。
毛某某的每个身份证件下,都有不同的婚姻关系,且涉嫌重婚。毛某某与不同男性生育了多名子女,如:1988年1月5日生育一女段某某、199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又名段某)、199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霜皓帆、1998年生育一子(于3-4岁时,意外死亡)、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某A、2001 年生育一子、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艾某某。
因身份信息的特殊性,申请人在收集毛某某相关信息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022年底,申请人发现毛某某与Lo姓男子存在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某A。2023年4月,申请人从徐州市公证处得到毛某某 1994年结婚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994年7月5日,毛某某使用徐州的户籍和徐州的身份证号码320303*********,与台湾居民霜某某在徐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办理离婚手续。2023年4月,申请人获得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毛某某户口的回函》,该《回函》显示,毛某某(身份证号362123***********)与甄某某使用“迁移证编号为赣0024****、准迁证编号为粤0264****”,将户口从江西省信丰县迁入广东省紫金县。毛某某在重庆的某某别墅(2008年竣工)为甄某某为其购买并赠送,毛某某私下使用申请人的钱,装修该别墅。可见,不断有毛某某的违法信息被发现,毛某某的真实身份确实有待查清。毛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近年来一直滞留国外不归。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的违法身份信息,以便申请人依法维权。作为毛某某使用伪造、虚假个人身份信息乃至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申请人有权得到毛某某的违法身份信息。同时,依法公开毛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可以阻止毛某某继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并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公开以下内容的申请:“(一)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姓名的材料;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出生日期的材料;3.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婚姻状况的材料;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甄某’建立户口时的相关材料;(二)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3.毛某某的身份证码本、出生登记表的相关材料;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七星岗派出所原户籍内勤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进行了延期并告知,最终于同年4月28日作出《答复书》并经邮寄送达。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
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一)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姓名的材料;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出生日期的材料;3.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婚姻状况的材料;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为‘甄某’建立户口时的相关材料”,属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公开的毛某某的户籍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与业务查询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的规定,建议申请人按照户籍信息查询的要求申请查询。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1)毛某某510212*********身份证号码的编制日期,以及毛某某 510212*********身份证第一次签发或颁发的日期(年、月、日);(2)2010年8月10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为‘甄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变更情况;(3)2011年10月28日,‘甄某’户口迁出时,‘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06年11月6日,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是否为毛某某出具了身份证明;(5)①最早登记的‘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制日期、第一次签发或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年、月、日);2.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1)渝中区公安分局撤销毛某某姓名和出生日期变更行为的函件;(2)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3.毛某某的身份证码本及出生登记表的相关材料:(1)1968年5月27日,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为毛某某办理原始户口登记当日的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毛某某的《出生证明》”,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并于同年6月7日经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重复处理。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4)2006年11月6日在册的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依据该《证明》变更户口事项后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2.(3)毛某某出生时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属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5)①‘毛某甲’的出生证明。如果是更名而来,被更名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如果‘毛某甲’的户口有变更,变更后‘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的事实依据;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④如果‘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有变更,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掌握。通过重庆市公安应用系统“渝警飞度”对“毛某甲”进行查询,在重庆市内仅查询出1人,该人为毛某乙,显示曾用名为“毛某甲”,户口所在地址为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了解获取该信息,并告知其联系地址及电话。
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3.(2) 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为毛某某编制第一个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为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后划由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管辖),编制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12*********。”重庆市公安局在202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艾某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4.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属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通过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向申请人公开毛某某相关身份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身份信息、设立“甄某”身份的相关材料。1.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姓名的材料:2000年4月,将姓名毛某某变更为“甄某”时,毛某某提交的所需材料:(1)申请书(需理由正当);(2)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3)变更为父母以外姓氏的,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2.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出生日期的材料:2000年4月,将毛某某的出生日期由1968.5.20变更为1977.5.20时,毛某某提交的所需材料:(1)申请书;(2)载明正确出生日期的原始资料及证明材料;(3)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3.被申请人为毛某某变更婚姻状况的材料:2000年4月,将毛某某有配偶变更为毛某某未婚时,毛某某提交的所需材料:(1)若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应变更为“离异”;若提交配偶的《死亡证明》,应变更为“丧偶”,两种情形,均不属于“未婚”;(2)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4.如果“甄某”不是由毛某某更名而来,请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设立“甄某”身份的日期,为“甄某”建立户口和颁发身份证时,“甄某”提交的所需材料。(二)根据重庆市公安局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艾某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中告知的内容,申请人请求公开毛某某的以下身份信息。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1)毛某某510212*********身份证号码的编制日期,以及毛某某510212*********身份证第一次签发或颁发的日期(年、月、日);(2)2010年8月10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为“甄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变更情况;(3)2011年10月28日,“甄某”户口迁出时,“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06年11月6日在册的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依据该《证明》变更户口事项后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如果有);(5)“甄某”开立并使用“毛某甲”的多张银行卡,请提供:①最早登记的“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毛某甲”的《出生证明》。如果是更名而来,被更名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如果“毛某甲”的户口有变更,变更后“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的事实依据;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制日期及第一次签发或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年、月、日);④如果“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有变更,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是什么?变更的事实依据。2.应毛某某申请,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1)被申请人撤销毛某某姓名和出生日期变更行为的函件;(2)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事实依据等相关材料;(3)毛某某出生时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被申请人伪造毛某某的身份证码本、伪造毛某某的出生登记表的相关材料:(1)1968年5月27日,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为毛某某办理原始户口登记当日的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毛某某的《出生证明》;(2)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为毛某某编制第一个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编制日期、编制的身份证号码、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都是什么?4.渝中区公安分局七星岗派出所原户籍内勤民警胡某受刘某某所托,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审批擅自更改。请提供:该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查,(一)1.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姓名的材料;2.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出生日期的材料;3.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婚姻状况的材料;4.区公安分局为‘甄某’建立户口时的相关材料,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其中,针对您申请公开的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与业务查询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的规定,建议您按照户籍信息查询的要求申请查询。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二)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1)毛某某510212*********身份证号码的编制日期,以及毛某某510212*********身份证第一次签发或颁发的日期(年、月、日);(2)2010年8月10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为‘甄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变更情况;(3)2011年10月28日,‘甄某’户口迁出时,‘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06年11月6日,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是否为毛某某出具了身份证明;(5)①最早登记的‘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制日期、第一次签发或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年、月、日);2.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1)区公安分局撤销毛某某姓名和出生日期变更行为的函件;(2)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3.毛某某的身份证码本及出生登记表的相关材料:(1)1968年5月27日,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为毛某某办理原始户口登记当日的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毛某某的《出生证明》,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本机关已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重复处理。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二)1.(4)2006年11月6日在册的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依据该《证明》变更户口事项后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2.(3)毛某某出生时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二)1.(5)①‘毛某甲’的出生证明。如果是更名而来,被更名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如果‘毛某甲’的户口有变更,变更后“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的事实依据;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④如果‘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有变更,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依据,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联系电话:023-62833933。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二)3.(2)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为毛某某编制第一个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为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后划由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管辖),编制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二)4.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属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石油路派出所为毛某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年3月23日人和派出所为毛某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年6月22日七星岗派出所为毛某某登记的《购房、自建房人员入户审批表》、2000年4月26日七星岗派出所为毛某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年9月25日七星岗派出所登记的“甄某”《常住人口登记表》、2011年10月28日“甄某”向七星岗派出所提交的迁户申请、2006年11月6日七星岗派出所为毛某某出具的《证明》、2006年5月16日石油路派出所为毛某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毛某某户口的回函》、毛某某510212*********重庆籍身份证复印件、毛某某320303*********徐州籍身份证复印件、毛某某510202*********重庆籍身份证复印件、七星岗派出所为“甄某”办理的510202*********身份证、毛某某与胡某结婚的结婚登记档案及诉讼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毛某某与台湾居民霜某某结婚的《公证书》(94年徐民台证第061号)、毛某某使用姓名510212********的身份与霜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北京某某学院向毛某某邮寄的其子某A就读期间的学生卡及证件照等资料、北京某某医院为“甄某”建立的围产病历、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香龙派出所为段某和段某某登记的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申请人和“甄某”颁发的《结婚证》(京海结字0606*****号)、毛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的“甄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8年10月11日“甄某”向南坪镇派出所提交的《申请书》、2019年2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人口支队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人口支队发出的《关于甄某户口项目更正的函》、南坪镇派出所2019年4月1日为“新毛某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毛某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2019年3月4日南坪镇派出所为毛某某出具的第一个《户口证明》、2019年4月16日南坪镇派出所为毛某某出具的第二个《户口证明》、2020年1月13日南坪镇派出所为毛某某出具的第三个《户口证明》、京(2021)顺不动产权第0017987号《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公安局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艾某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告知书》、重庆市公安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依复〔2023〕10号)、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毛某某相关身份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再次申请》、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公中依告〔2025〕1号)、《答复书》,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依复〔20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依复〔2023〕10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艾某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公中依告〔2025〕1号)及内部审核报告、《答复书》、《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核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4月17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经查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一)1.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姓名的材料;2.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出生日期的材料;3.区公安分局为毛某某变更婚姻状况的材料;4.区公安分局为‘甄某’建立户口时的相关材料”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及按照户籍信息查询的要求申请查询毛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并无不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毛某某户口和身份证的信息材料:(1)毛某某510212*********身份证号码的编制日期,以及毛某某 510212*********身份证第一次签发或颁发的日期(年、月、日);(2)2010年8月10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为‘甄某’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变更情况;(3)2011年10月28日,‘甄某’户口迁出时,‘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06年11月6日,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是否为毛某某出具了身份证明;(5)①最早登记的‘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制日期、第一次签发或颁发该身份证的日期(年、月、日);2.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1)渝中区公安分局撤销毛某某姓名和出生日期变更行为的函件;(2)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甄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3.毛某某的身份证码本及出生登记表的相关材料:(1)1968年5月27日,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为毛某某办理原始户口登记当日的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毛某某的《出生证明》”等信息属于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3〕1号)予以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 (4)2006年11月6日在册的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依据该《证明》变更户口事项后毛某某和‘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2.(3)毛某某出生时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信息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1.(5)①‘毛某甲’的出生证明。如果是更名而来,被更名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如果‘毛某甲’的户口有变更,变更后‘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的事实依据;③‘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④如果‘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有变更,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依据”等信息,被申请人经查询,其不掌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制作该信息的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了解获取该信息,并无不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3.(2)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为毛某某编制第一个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为原沙坪坝区大坪派出所(后划由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管辖),编制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12*********。”信息,系被申请人掌握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公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胡姓民警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于2025年4月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答复书》,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