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9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10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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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96号

申请人:彭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20**********,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彭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62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于2025年7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6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渝中区某某酒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复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以及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服务提供者给消费者提供大量三无产品,没有履行到查验产品的义务,属于主观违法行为,属于有明显过错,申请人认为不适用违法行为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了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多项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误导和财产上的损失,本案申请人购买的花费既属于损失也属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平台店铺“某某酒店(解放碑店)”预定“某某间”1间,预定的入住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16:00后至4月16日13:00前”,申请人支付价款112元。2025年6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法产品、售卖产品未明码标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收到。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照、一次性耳机套、拖鞋、湿巾及外包装、吹风机外观、房间售卖商品价目表等相关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渝中市监解责改〔2025〕0612号),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给酒店客人使用的一次性耳机套、一次性拖鞋等物品其包装上无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6月13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6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某酒店街道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说明》,就其整改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一次性耳机套的合格证及生产商资质证照、检验报告,拖鞋的供货商资质证照及检测报告,湿巾的生产商资质证照及检测报告,吹风机的生产商资质证照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材料。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二维码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投诉材料、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资质证照、被投诉举报人场所及案涉产品等相关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渝中市监解责改〔2025〕0612号)及送达回证、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一次性耳机套生产商资质证照及检验报告、拖鞋供货商资质证照及检测报告、湿巾生产商资质证照及检测报告,吹风机生产商资质证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关于某某酒店街道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房间内摆放售卖商品价目表,售卖商品已按规定明码标价,吹风机外观清晰标注3C标识,但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的一次性耳罩、拖鞋等物品外包装无标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收到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62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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