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2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11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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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28号

申请人:雷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张帅印,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住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5〕5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9日收悉,于2025年6月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在2025年5月16日与第三人(某某火锅店长)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其间申请人用随手拿的菜单乱舞打到了第三人脸部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为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 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不当,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次事件中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御或自卫行为,明显不构成故意伤人行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正常发放传单招揽顾客期间,第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阻碍申请人正常的招揽顾客,主动走向申请人处并率先挥舞双手抢夺申请人手中的传单。从视频中可以看到第三人挥舞双手并用力抓扯从申请人手中和怀中强行抢夺传单,其挥舞动作之大,用力程度之深,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提请复议机关注意,申请人是已经年满60以上的退休老人,身体单薄,力量较小;而第三人属于标准的青壮年,身体体型更强壮,力量更大,因此两者从身体体型和力量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在第三人率先动手强行抢夺申请人手中传单之时,其行为现实中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本次事件是第三人先动手抓扯并抢夺申请人手中的传单,第三人的强行抓扯和抢夺行为是本次事件的导火索,且由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在身体体型和力量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当时第三人的强行抢夺行为导致申请人身体出现晃动和站立不稳,已经给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中侵害。

其次,申请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提请复议机关注意,故意伤害他人必须具备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本案中申请人是基于自身遭到第三人的肢体攻击而实施的正当防御行为,其主观上根本没有任何的伤害故意。同样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本次事件是第三人先动手从申请人手中强行抢夺宣传单而发生的,申请人基于当时的危机环境,为了阻止第三人强行抢夺手中的宣传单,同时也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第三人的肢体攻击,下意识的挥舞双手进行反抗,实施正当防御以避免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据此可知,虽然申请人挥舞双手碰到第三人脸部,但申请人的该行为并非基于伤害的主观故意而为之,而是基于正当防御,避免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遭受更为严重侵害而实施的自卫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根本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满足故意伤人的法定构成要件。

再次,申请人自行倒地的行为是正当防御的延伸,当时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强行抢夺行为之后,申请人为了避免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侵害,下意识的挥舞双手进行反抗以挣脱或避免第三人的正面攻击,但由于双方之间力量悬殊,加之申请人看到对方另一名男性店员已经上前意图和第三人一起对付申请人,申请人为了避免自身遭到更为严重侵害,只能通过倒地引起路人的关注,从而达到制止第三人等人对申请人继续实施侵害的目的,因此申请人自行倒地的行为是正当防御的延伸,是保护自己免受更大侵害的合理行为。

最后,从申请人挥舞双手碰到第三人脸部的行为的程度上讲,也达不到故意伤人的程度。从监控视频上看,申请人在挥舞双手过程中并无明显碰到第三人脸部的情形,因此是否碰到其脸部存疑。另外,从行政处罚载明内容上看:第三人脸部无明显伤痕,既然无明显伤痕是否可以理解为根本没有打到第三人脸部。即使假设打到了第三人,那么无明显伤痕正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肢体接触程度较轻,根本达不到故意伤害他人的程度。举例而言就好像双方发生了矛盾,只是轻轻摸了一下或碰了一下对方身体,是否也要按照故意伤人进行行政处罚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二、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首先,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未保障申请人基本的饮食权利。在调查进行到中午的时候,办案人员未安排时间保障申请人的饮食权利,申请人是在调查结束后才吃饭,其用餐时间远远超过了合理的午餐时间,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其次,在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没收了申请人的手机,不准申请人进行合理的正常的接听电话。最后,在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未在法律规定的办案区开展工作,而是在调解室进行调查工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审查之后,依法撤销本次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受案,前期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次,申请人均不同意并要求依法处理。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16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一起发生在某某码头附近的疑似打架警情,朝天门警务站民警到达现场,当晚9时许警务站民警将一方当事人(第三人)移交至被申请人处,并告诉被申请人民警另一方(申请人)自称不舒服已经自行到医院就医。同时,由于某地监控室工作人员下班,监控要到第二天才查得到,当晚10时许申请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到达被申请人处,经查看就诊记录并无大碍,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半个多小时沟通协商无果。后民警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次日,在调取现场监控后发现系申请人在和第三人争抢申请人手上的菜单时用菜单打了第三人面部(没有明显伤情),于是受理了该治安案件,并通知双方在2025年5月19日早上到所再次调解。

2025年5月19日早上,被申请人民警和人民调解员、驻所公益律师对双方再次组织调解,但申请人坚持要求第三人赔偿其3000元,第三人只愿意承担申请人检查费用的一半,后经民警多次做工作,第三人愿意承担申请人所有检查费用,但申请人依然不愿意并要求依法处理。5月21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通知证人黎某某到所询问。经调查,2025年5月16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火锅附近,申请人因和第三人(某某火锅店长)争抢客源发生争执。从现场视频看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随手拿的菜单近距离指着第三人脸部,于是第三人用手去抢夺申请人的菜单,后申请人用随手拿的菜单两次往第三人脸部位置挥打,第三人火锅店的同事黎某某看到申请人在用菜单打第三人,黎某某过来制止申请人,随后申请人自行倒下,在倒下过程中被黎某某及时扶住。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搜集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中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综合申请人用菜单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第三人明显伤害,属情节较轻,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情形。2025年5月21日下午,综合视频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当时只是抢夺申请人手上的菜单并未去殴打申请人,故第三人并未有违法行为,派出所对其拉客行为进行口头批评教育。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作以下说明:一、民警询问申请人时间是上午10点20分-11点50分,并不属于午餐就餐时间,民警在对申请人询问结束后,立即告知申请人就餐事宜,申请人称自己不吃饭,不存在没有保障申请人就餐权利问题;二、民警在将申请人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的时候,按照办案区管理规定将申请人的随身物品统一保管,待案件办理结束后将其随身物品归还,不存在没收其手机的情形。三、民警于5月16日、5月19日在调解室对双方进行调解,系调解工作,而非调查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系某甲火锅店员工,第三人系某某火锅店长,两家火锅店均位于某某商业街。2025年5月16日18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因争抢客源在重庆市渝某甲火锅店附近发生争执,申请人用随手拿的菜单近距离指着第三人脸部,第三人用手去抢夺申请人的菜单,后申请人用随手拿的菜单两次往第三人脸部位置挥打,第三人同事黎某某看到后过来制止申请人,随后申请人自行倒下,在倒下过程中被黎某某扶住。当晚9时15分,群众张某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于次日立案调查。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询问,并对黎某某进行询问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搜集到的证据,认为申请人用菜单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明显伤害,属情节较轻。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和捺印。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送达回执》(渝公渝中(朝)送字〔2025〕137号)、《送达回执》(渝公渝中(朝)送字〔2025〕13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份《询问笔录》、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黎某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视频截图(申请人签字确认)、现场监控视频、高德地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用菜单殴打第三人虽未致其明显伤情,但申请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申请人、第三人、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立案,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御行为、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5〕5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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