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4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11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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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41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5〕26号,以下简称《强戒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戒决定》,申请转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1.房屋纠纷,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在西山坪戒毒所后,至今一直没有房屋居住,申请人是重庆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现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已被封闭,被定为文物房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需要申请人到相关部门调解。2.申请人到现在孤寡一个,无儿无女,父母双亡,并且体弱多病,眼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1992年开始吸毒,2022年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仍不思悔改。2025年5月7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商场的厕所里面注射吸食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5年5月9日,申请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2克,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铁站2号出口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申请人的尿液中吗啡含量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含量和氯胺酮含量呈阴性。申请人对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尿液检测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吸毒前科材料、毒检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已吸毒成瘾严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身体不适宜强隔,申请人的身体情况是否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由执行机关考量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匿名群众举报向某某近期在渝中区某某地方附近一公厕吸食毒品。2025年5月9日13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某某地铁站2号出口将向某某及其同行人员(申请人)抓获,现场从申请人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透明塑料袋封装)。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含量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含量呈阴性。后民警将从申请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5.02克),予以提取封存、扣押作为证据,并对毒品疑似物进行检材提取(1.19克)用于毒品定性检测。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于2025年5月7日在渝中区某某商场的厕所里面注射吸食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指认其右大臂外侧处一针眼是其于2025年5月7日上午注射毒品海洛因的部位,并带领民警对其吸食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2025年5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渝公鉴〔2025〕677号),在申请人涉嫌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再次就申请人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进行询问,并告知申请人检验结果。综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海洛因、吸食毒品,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非法持有海洛因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吸毒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二十日。

此外,申请人2012年因贩毒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贩毒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因贩毒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4年因贩毒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申请人2006年、2014年、2015年、2022年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先后强制隔离戒毒4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2025年5月19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戒决定》,并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人对《强戒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卷内文书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七)行罚决字〔2025〕79号)及送达回执、《强戒决定》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份《询问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收回执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037300002025055009)、尿液检测照片、《传唤审批表》、《传唤证》、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5〕6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5〕62号)、《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渝公渝中〔七〕检查字〔2025〕6号)、《检查证》(渝公渝中〔七〕检查字〔2025〕7号)、2份《检查笔录》、申请人注射毒品针眼照片、《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称量照片、待移交毒品称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验报告》(渝公鉴〔2025〕677号)及送达回执、《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上家查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戒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对吸食毒品的行为予以承认,能够指认其注射毒品的针眼和现场,对尿液检测结果、毒品疑似物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曾实施过吸食毒品的行为。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2006年、2014年、2015年、2022年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先后强制隔离戒毒4次,且曾4次因贩毒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5〕6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5〕62号),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作出《强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调查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尿液检测、鉴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戒决定》后,亦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提交了《强戒决定》复印件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送达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房屋纠纷、“孤寡...生活无法自理”的辩解,不影响案涉《强戒决定》的事实认定,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5〕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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