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38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管家巷9号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阳坤华,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依复〔2025〕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书》;
2.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①原重庆市渝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中区事务〔2006〕45号,包括附件);②中区事务〔2006〕45号文件中提及的被申请人与开发商达成的团购购房协议,即被申请人所归档保存的由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丙公司三方签订的“某某合同”,该合同包含立项批复与选址、设计要求通知书:“渝发改投函(2004)2**号”、“渝规选(2004)某某字第0***号”及“渝规设(2004)某某字第0***号”。
申请人称:一、事实陈述
申请人的母亲邓某某曾是前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的公务员。2006年9月,渝中区政府组织了区内各相关机关单位(包括渝中区国税局)的公务员进行集资购买位于原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的某某城的经济适用住房,该地产项目总用地107562m2,总建筑面积461309m2,由25栋共计2928套高层住宅组成。根据当年渝中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意见,以符合规定的职工或其家属的姓名申请购买该房屋及车位一套。申请人以职工家属的名义,并以本人姓名,填报了由渝中区国税局代被申请人下发的购房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幢**的房屋一套以及一个地下车位。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规定的付款期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和车位款。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首次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HXC·X***·20****),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签收。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中依告〔2025〕7号),2025年4月22日发出《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被申请人明确指出,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因此,申请人未能获得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在等待申请结果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谷某(办公电话:023-6376****)于2025年4月15日主动联系申请人,沟通中表达了不便透露被申请人所掌握政府信息的立场。鉴于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约定于2025年4月16日在被申请人的办公地点进行面对面的交流。申请人邀请了本小区的另外两位业主(姓名:杨某、姚某某)陪同前往,与被申请人的两位主管人员谷某、龙某进行了面谈,讨论了相关事宜。在交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谷某使用手机展示了归档保存有红色“正本”字样的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某某合同”的照片。经目视,发现该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四个信息点:①立项批复“渝发改投函(2004)2**号”;②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4)某某字第0***号”及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渝规设(2004)某某字第 0***号”;③团购联建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出让地”;④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5月”。
二、不服理由
(一)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组织的团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号**幢**的经济适用房,其房地产权证显示土地性质为“划拨地”。然而,这与被申请人团购经济适用房时所依据的“某某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土地性质“出让地”存在矛盾。因此,申请人的权益主张与被申请人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即中区事务〔2006〕 45 号文件和与之关联的《某某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的定性表示异议,认为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归类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被申请人拒绝公开信息的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三)被申请人未能遵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25年版)》的相关规定,妥善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具体而言,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所请求的政府信息载体形式(纸质文本)以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邮政寄送)进行公开信息。相反,被申请人仅通过“手机照片+目视”这一非正规渠道向申请人展示政府信息,显然有悖于信息公开的正规程序。
(四)《行政复议答复书》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就案涉文件不予公开的决定,充分、具体地阐明法律依据及相应事实理由,亦未提交完整支撑证据,显属举证不足。
(五)被申请人《答复书》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定义)、第四条(组织领导与机构职责)及第三十三条(答复期限与形式)等关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其得出“适用法律正确”的结论缺乏充分依据。申请人对此结论不予认同。
(六)《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其提交的复印件第3页存在关键文字缺失。缺失内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及缴款”核心条款,包括价格构成(含营业税)、不含费用项目(五通费、办证工本费、契税、大修基金)及地下停车位计价方式等敏感关键信息。
(七)《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团购购房协议》(即《某某合同》)完整性不足,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高新区人和某某城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和乙方提供的《建房享受优惠政策及减免有关规费和缴纳税费的规定》,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仅提交主合同,未提供上述两份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关键附件文件。该附件缺失导致所提交证据不完整,无法全面反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未尽完整举证义务。
三、权益救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的相关规定,急需行政复议审理纠正被申请人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请求贵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核实案涉房产土地性质(出让/划拨)矛盾及明确证据与申请人权利主张的利害关系,对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核查,就核查及调取过程制作笔录,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归入复议案卷。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2025年3月26日告知申请人需要延期答复,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答复书》,并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人勾选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纸质文件),通过申请人预留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作出《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中区事务〔2006〕45号(含附件)和团购购房协议(含附件)等信息。
被申请人经过检索查找,中区事务〔2006〕45号(含附件)、团购购房协议(含附件)是面向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文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该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并无不当。
三、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以此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作出《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书》、EMS 邮寄单和邮件轨迹、《中区事务〔2006〕45号》《团购购房协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具体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原重庆市渝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6年9月12日发布了文件《关于下发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的通知》,文件编号为中区事务〔2006〕45号;2.根据上述中区事务〔2006〕45号文件的‘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及缴款’部分,原重庆市渝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商‘重庆市某丁公司’签订了团购购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请贵单位将中区事务〔2006〕45号(含附件)和团购购房协议(含附件)等政府信息向我公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中区事务〔2006〕45号(含附件)和团购购房协议(含附件)等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本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特此告知。”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HXC·X***·2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渝中依告〔2025〕7号)以及《答复书》、《一号地块房号卡(130型)5栋5层3号》、《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房二、三次房款缴款金额》、《关于人和经济适用房相关事项的通知》、《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幢**的购房合同主页》、《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幢**的购房发票》、申请人的母亲邓某某系区国税局职工身份的单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与母亲邓某某的家庭关系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副本、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重庆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发改信息公开复〔2025〕63号、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规资依复〔2025〕2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渝规建证(2007)某某字第0338号、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谷某主动致电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记录及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业主杨某、业主姚某某与被申请人的两位工作人员谷某、龙某进行面谈的现场录音记录(另提供U盘)、《中区事务〔2006〕45号》未删减全文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递信息、《答复书》及邮递信息、《关于下发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的通知》复印件、《某某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由原渝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制作,因原渝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为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关于下发人和·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的通知》(中区事务〔2006〕45号)(含附件)和团购购房协议(含附件)等信息是面向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长答复期限。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次日签收),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22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依复〔202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