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30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16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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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04号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6日收到,于2025年7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16:47作为乘客乘坐摩托车(车牌:渝A*****)时,确实在车辆完全停止前约5秒提前摘下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这一行为,申请人深表歉意并深刻认识到其不当之处。

此次违法行为属申请人首次交通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申请人从渝州路出发至某某广场,头盔佩戴时长超25分钟,仅因紧急工作需求,在车速降至极低且车辆即将停稳时提前摘除头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交通拥堵,手上还拿着刚取下来的头盔。申请人此前无任何交通违法记录,恳请予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执法现场立即重新佩戴头盔,及时纠正错误,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同时,驾驶员可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详细说明当时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7月6日16时28分,申请人乘坐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段实施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30元行政处罚。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本次违法系车辆完全停止前约5秒提前摘下头盔,同时认为本次违法是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从现场执法视频和电子监控视频反映,2025年7月6日16时26分42秒许,申请人乘坐的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段摘下头盔,2025年7月6日16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渝中区某某广场下穿道时被民警查获,从摘下头盔到被民警拦下全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是将安全头盔拿在手中。

交通安全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旨在通过必要的惩戒手段降低交通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增加了交通事故致死致残风险,严重威胁驾、乘人生命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点规制违法行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范畴。针对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安部交管局曾印发《关于进一步坚持过罚相当规范交通违法罚款处罚工作的通知》,交巡警总队也下发贯彻落实通知,明确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适用范围,而申请人实施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不属于该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7月6日16时28分,申请人乘坐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段实施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6日16时28分,申请人乘坐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段实施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123平台违法详情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乘坐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段实施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此次违法行为为其首次交通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及时纠正错误,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主张,公安部相关规定已明确“轻微违法免罚清单”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而因申请人实施的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并不在上述清单范围内,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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