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08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收到,于2025年7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2日21时52分,申请人驾驶渝A*****出租车在大坪龙湖时代天街内部循环道路A馆处,将车停在路边利用待客的时间顺便抽支烟提神解乏,因为已经连续开车6个小时,适当休息片刻。就被后方移动献血方舱处的治安监控抓拍摄像,被交通管理部门定性为违规停车。
申请人认为,该路段并不是交通主、次干道,而是龙湖时代天街商业综合体的内部循环道路,也就是为来逛街购物的市民上下车的地方。前面的公交车站也是最近一年左右为方便市民购物和去重医看病开通的一条小巴士公交车线路,在此处设的上下客站点,也不是经过大坪正街的所有公交车的停靠站。小巴士公交站外面也设有出租车上下客及待客点标牌,申请人也是依次排在后面。车也停在公交站的划线区域外,旁边还有两条车道供其他车辆通行。附近也没有禁停标志,而《处罚决定书》描述的情形与事实完全不符:1.驾驶员并没有离开车辆;2.也没有民警在现场叫驾驶员驶离而驾驶员拒绝驶离的情形;3.旁边还有两条车道,也不影响其他车辆和小巴士公交车进出站;4.《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两个民警并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该路段进行管理无可厚非,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不存在代码(10396)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故意违背事实,夸大驾驶员的错误行为也是违法的。
3月初,市司法局领导组织政府各职能部门召开了行政执法推进会。对各行业行政执法进行集中整治,破除特权思想,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将制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四张清单”,实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制度。以劝导、批评、教育的方式,大力推进柔性执法,更多的是持包容态度,与个别警察的工作作风截然不同。
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申请人在此处停车,没对他人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也并不属于代码(10396)的情形,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最高检也曾明确规定,事实没查清的处罚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5月22日21时48分43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大坪正街龙湖时代A馆违法停车(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于当日21时49分09秒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21时52分19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5月22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大坪正街路段属城市道路,设置有“大坪正街、严管路段”的禁令标志,2025年5月22日21时48分43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停在渝中区大坪正街龙湖时代A馆路段,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摄像头发现,随后采取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其立即驶离,21时52分19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电子监控抓拍方式,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渝中区大坪正街龙湖时代A馆路段位于时代天街为辖区重要商圈,夜间车流量较大且路段较窄,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也极易引起道路严重拥堵。全路段设有多处“大坪正街、严管路段”标志,申请人驾车停靠在地面划有公交车停靠点的线上,在同一路段,公交车停靠站前就设有出租车临时上下客停车位,但申请人并未将车停在允许停放的车位上。经查询,渝A*****小型轿车在2025年度,已有多达13条各种违章。公安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坚持过罚相当规范交通违法罚款处罚工作的通知》,交巡警总队也下发贯彻落实通知,明确了“轻微违法不罚”和“首违不罚”适用范围,而申请人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不属于该适用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21时48分43秒,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大坪正街龙湖时代A馆违法停车(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于当日21时49分09秒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21时52分19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同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编号为50030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立即驶离短信、渝中区大坪正街时代天街A馆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公交小巴士停靠站点标志、出租车网约车临时停靠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经查明,大坪正街路段属城市道路,设置有“大坪正街、严管路段”的禁令标志。2025年5月22日21时4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大坪正街龙湖时代A馆违法停车,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摄像头发现,随后采取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其立即驶离。21时52分19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综上,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驾驶渝A*****小型轿车违法停车被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收集、简易处罚等程序规定,所作《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