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62号
申请人: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收到,于2025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6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酒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案涉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宾馆住宿服务化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购买案涉产品,使用后造成困扰遂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10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未查到举报所提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回复称可以提供相关视频录像,被申请人未采纳,后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被申请人未提供给申请人调查报告,有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提前给被举报人通风报信,联合被举报人欺诈申请人,人民群众维权真的好难,铁铮铮的事实摆在这里,受到这样不公平的对待,回复得好像申请人故意栽赃陷害被举报人。申请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负完全法律责任,请复议机关明察秋毫。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满足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预定了某某酒店(重庆某某地铁站店)(被举报人经营),订单号4989998817********,支付86元。申请人入住后,认为该酒店配套的“沐浴露、洗发水”存在分装行为,无任何标签标识,且配套的一次性浴巾、洗脸巾适用执行标准错误,对其权益造成损失,遂于2025年6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第**层注册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水均为独立包装产品,产品信息完整,资质齐全,购进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现场也未发现有分装的设备、容器及产品;一次性浴巾、面巾的标识完整,资质齐全,适用执行标准、卫生标准均符合国家标准,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申请人提供的照片7张、《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5060720973059)及附件照片、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11张、某某香氛丝滑沐浴露的《检验报告》、某某香氛清新洗发露的《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一次性环保面巾的《检测报告》、一次性浴巾的《检测报告》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20日进购有独立包装的洗发露、沐浴露、一次性环保面巾、一次性浴巾,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上述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和生产商的相关资质,能够证明上述产品质量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一次性环保面巾、一次性浴巾执行标准为GB/T27728,卫生标准为GB15979-2002,“GB”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2024年6月25日发布的GB15979-2024已于2025年7月1日实施,替代GB15979-2002,被举报人进货(2025年4月20日)时GB15979-2002有效,亦能够证明案涉一次性环保面巾、一次性浴巾生产时GB15979-2002有效。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房间内使用的是有独立包装的洗发露、沐浴露,而非申请人举报图片上的产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视频并未在举报办理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图片上的产品为被举报人提供。综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6月1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龙某某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