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8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16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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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85号

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20**********,住福建省厦门市。

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住江苏省徐州市,系张某甲父亲。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9日收悉,于2025年7月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回复称:经核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参照《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冀11行终**号,指出“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有多个具体条款时,应当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是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恳请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4日00时13分07秒,申请人在某某集合店(重庆某某店)(重庆某某公司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下单购买某某卸妆油1瓶(规格:230ml*1瓶),实付54元,配送地址为重庆某某楼大门口某某外卖柜张**(女士)133****7229。申请人认为其收到的某某卸妆油无中文标签标识,无备案信息,属于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案涉商品、备案信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等资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标签标识、有备案信息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3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5年3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订单截图、账单详情截图、商品图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光盘1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封面(XA30*********)及物流查询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现场检查商品实物图、备案信息截图、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40*********)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某某卸妆油,并以其无中文标签、无备案信息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采信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等材料,并据此认定未发现违法行为。然而,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调查期间采信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25年2月13日,晚于申请人购买的时间,该证据在时间上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申请人购买时,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合规的中文标签。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批次卸妆油的合法进口及检验凭证。综上,被申请人所采信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排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情形存在的合理可能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3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3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5年3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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