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7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15 11:1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72号

申请人:胥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20**********,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重庆某某公司作出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0日收到,于2025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公司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问题,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案涉事项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等,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系被申请人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表现,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决定受理,并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7******号)。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号:XA**********),称其购买了由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米糕”,发现该“米糕”的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决定受理,并于2025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7******号),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8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信封封面(邮件号:XA**********)及邮件轨迹、《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7******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号:XA***********)及邮件轨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0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7******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