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74号
申请人: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住浙江省义乌市。
申请人:楼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20**********,住浙江省义乌市,系何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9月1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不予立案告知》;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楼)在2023年4月与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号“YQ-CQ-KC****某某*号5*****”)语培协议之附加服务协议、意大利语精品课程培训协议书、楼某某同学国际生留学方案,共计人民币53800元。刚签约初期尚能维持表象,但很快系统性暴露出欺诈,并没有招生前承诺的课程跟进服务,负责人更是连学生上到哪个部分都不清楚。直至今日,课程中经常性无故停课,2025年3月25日A2课程结束后,无故停课长达58天(至2025年5月22日),对接老师全部联系不上告知已离职,只有王某某一个人在某甲公司忽悠人骗钱。王某某现在经常性不回复学生的信息,对于收到钱的学生极度不负责任,有充足的聊天记录作证。申请人发布事实情况在社交媒体后,遭到恐吓威胁删除帖子,导致申请人持续性焦虑失眠。
申请人(何)在申请人(楼)告知情况后,于2025年6月4日加了某甲公司微信,申请人问了某甲公司现在有几位教意大语老师,某甲公司告知6位,申请人要求某甲公司提供6位老师资质书,某甲公司却提供不了,说申请人(楼)上了1000多节课,申请人要求某甲公司出示这1000多节课是什么时候上的,是哪几个老师上的,某甲公司却说申请人强人所难,申请人让某甲公司提供上完1000节课依据,某甲公司啥也提供不了,某甲公司在2024年11月26日被行政处罚了,种种迹象表明某甲公司是涉嫌金额巨大的诈骗公司。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被申请人提起申请,恳请被申请人依法彻查此事,杜绝再发生这样的事情,也不要再让重庆某甲公司欺骗其他学生,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13日收到申请后,作出了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不予立案告知》,可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基于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5年6月1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件,申请人反映某甲公司存在收取学费后课程长期无故停课、对接老师失联,相关语言老师无资质,并且申请人因上述情况在社交媒体发布事实后,遭到某甲公司恐吓威胁要求删帖的问题。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后登记到12315系统中并交办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收集了申请人提供的培训协议书及其附加协议、楼某某同学国际生留学方案、支付学费发票及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图片证据;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5月29日因“未在注册地经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警示,随后被申请人再次前往某甲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处无人开门。
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对本次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推送将相关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并于2025年6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因某甲公司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经系统核查及现场核实,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5月29日因“未在注册地经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本次调查中再次前往其注册地核查,仍未发现经营迹象。同时,申请人虽提交了合同、缴费凭证及聊天记录等材料,但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合同履行争议,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投诉举报内容。综合以上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23年4月,申请人(楼)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号“YQ-CQ-KC****”语培协议之附加服务协议》《意大利语精品课程培训协议书》《楼某某同学国际生留学方案》。申请人(楼)向某甲公司支付53800元,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为申请人(楼)出具了《收据》(NO:602****)。2023年4月21日,北京语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楼)为购买方开具了53800元的北京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20*****)。2025年6月,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查处违法办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件号:106**********),要求“1.依法对某甲公司违法办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对某甲公司有限公司欺诈、收取巨额费用、误人子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责令退还申请人支付的53800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和其他费用;4.如涉嫌渎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5.依法将受理情况和查处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材料,于2025年6月16日在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登记并转被申请人办理,随后于2025年6月17日将相关材料寄送被申请人(邮件号:130**********),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签收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材料。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5月29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警示。被申请人遂前往某甲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处无人经营。被申请人认为某甲公司因“未在注册地经营”已于2025年5月29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1**号**-**#,2025年2月6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翻译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乐器批发;乐器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查处违法办学申请书》《合同号“YQ-CQ-KC****”语培协议之附加服务协议》《意大利语精品课程培训协议书》《楼某某同学国际生留学方案》《收据》(NO:60*****)、北京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20*****)、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邮件号:10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邮件号:130**********)、《重庆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不予立案告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2315系统短信推送截图、某甲公司注册地门牌照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警示详细信息(提示)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注册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管局转办的举报材料,于当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案涉举报线索进行合理审慎的调查,全面履行调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通过系统进行核查和现场检查,某甲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经营异常属实。但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可以发现某甲公司2025年2月经营范围的变更,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能够找到其他尝试与某甲公司取得联系的方式。被申请人仅以“未在注册地经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但“未在注册地经营”本身并不能排除某甲公司此前存在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在未以全面、客观的调查为基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