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6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22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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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64号

申请人: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收到,于2025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汽车被锥桶挡住了车牌,但不是申请人摆的锥桶。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10月12日10时1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在禁停路段停车后为躲避电子警察抓拍将路边摆放的锥形桶放置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前侧号牌前,将机动车前侧号牌故意遮挡,涉嫌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被在某某路执勤的民警发现。10时30分,民警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现场陈述和申辩,并在现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民警根据申请人涉嫌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现场表示拒绝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至申请人手机号码187********,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不是自己放置的锥形桶遮挡机动车号牌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2025年10月12日10时1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 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并在禁停路段停车。10时14分,申请人下车将路边摆放的锥形桶放置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前侧号牌前,将机动车前侧号牌遮挡,涉嫌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停车后将路边锥形桶提至其驾驶的机动车前将机动车前侧号牌故意遮挡的全部行为被正在某某路海客瀛洲消防通道入口处执勤的民警发现,同时某某路电子监控亦完整记录,故申请人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民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交管部门取证执法程序合法,责罚相当。

同时,申请人停车的路段某某路,全路段有禁停标志,亦有电子警察抓拍设备,申请人明知违停会被电子警察抓拍,心存侥幸使用路边的锥形桶将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以躲避电子警察抓拍处罚,某某路更是某某批发市场重要通道,违法停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在发生重要火警时违停车辆将严重影响大型救援车辆通行,故车辆在市场路段违停存在较大隐患及危害。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10月12日10时30分,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路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涉嫌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2日10时13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停车后,将路边锥形桶提至其驾驶的机动车前遮挡住机动车前侧号牌,涉嫌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某某路执勤的民警发现。同日10时30分,民警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现场陈述和申辩,并在现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民警根据申请人涉嫌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现场表示拒绝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至申请人187********的手机号码,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渝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取证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经查明,2025年10月12日10时13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停车后,将路边锥形桶提至其驾驶的机动车前遮挡住机动车前侧号牌,被在某某路执勤的民警发现。综上,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现场陈述和申辩,并在现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民警根据申请人涉嫌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现场表示拒绝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至申请人187********的手机号码,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收集、简易处罚等程序规定,所作《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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