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6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2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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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66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6日收悉,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GA/T83V-2014文件,三张图片违背了3.3.1条、3.7条(不得改变每幅图片的尺寸、像素值)、2.2条(两幅图片之间的时间差值),此罚款仅用一张图放大和缩小成三张,2.4条(显著地理特征);3.10条(驾驶人图片中脸部特征的信息应不小于50x50像素点),此罚款中看不出驾驶人,不排除套牌行为;4.1条(明显的标线指示特征)。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8月15日7时14分,申请人驾驶渝******小型轿车在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心城区桥隧错峰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8月18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朝天门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证据照片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按照2025年3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中心城区高峰时段桥隧错峰通行的通告》相关规定,渝******小型客车在每个星期五的工作日早高峰7:00-9:00、晚高峰17:00-19:30限行。2025年8月15日7时14分6秒为星期五早高峰,渝******处于限行时段。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表A.1 常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图片模式,机动车违反中心城区桥隧错峰通行规定为列入表中。按照4.1 图片模式分类规定“对于未列入11类图片模式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内容可参照图片模式一至十一的要求”。渝******小型客车违法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明确的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3.3.1 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拍摄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3.5 间隔时间 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的间隔时间要求如下:a) 机动车行驶状态下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间隔时间应确保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中机动车有明显的位移。3.7证据图片原始图片应集合为图片证据,图片证据集合过程中不得改变每幅图片的尺寸、像素值、色彩等原始成像内容。证据照片中包含2张车辆违法照片和1张车牌放大照片,其中2张车辆违法照片为原始照片未经过后期处理,证据照片时间分别为07:14:06.465和07:14:06.625,车辆相对于桥面伸缩缝有明显的位移,符合取证规范。

通过调取2025年8月15日渝******小型轿车运行轨迹,该车辆由渝中区通过某某大桥前往两江新区,截取了两张包含驾驶人正面的车辆轨迹照片,07:14:05违法前1秒渝******小型轿车出现在某某隧道内,07:31:51渝******小型轿车出现在某某路段。如申请人认为车辆涉嫌套牌,建议申请人向交管部门提出相关证据,按照套牌车嫌疑处置流程进行处置。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8月15日7时14分,申请人驾驶渝******小型轿车在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心城区桥隧错峰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5日7时14分,申请人驾驶渝******小型轿车在某某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心城区桥隧错峰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8月18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随后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图片1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章图片、违法近期卡口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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