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5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30 11:2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56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住重庆市北碚区。

代理人: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行罚决字〔2025〕500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日收到,于202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所得到的证据不合法、不规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检验鉴定时限过长,不符合时限规定。

2.鉴定结论送达时限过长,不符合时限规定。

3.除了上述检验鉴定时限与鉴定结论送达方面的程序违法问题外,本案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其他程序瑕疵,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违法程序、处罚程序错误、不合法、违法。

1.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其违法情节之严重、程序瑕疵之多、对当事人权利侵害之深,实属罕见。具体而言,该违法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首先,在程序时序安排上存在根本性错误。

其二,在程序衔接方面存在严重的时序倒置。

其三,从执法行为的规范性程度来看,民警的做法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2.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然而,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未见到有任何关于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也未见有领导审批的相关程序文件。同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未有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的痕迹。这一系列程序的缺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使得该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合法性、公正性均受到严重影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D*****的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入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2日2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两路口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徐某某、尤某某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待检,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抽血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同日4时25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5年9月12日2时20分许驾驶渝D*****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5年9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该检验报告载明,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7mg /100mL。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5〕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

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将《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孙某某材料索引、《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定证书、抽血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短信、抓获经过、申请人指认车辆照片、申请人血样细目截图、申请人指认血样照片、申请人当面封存血样照片、申请人酒精呼气截图、申请人提取血样时消毒液照片、申请人血样抽取截图、申请人血袋指认照片、申请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7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两路口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申请人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后送检,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5年9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检验结果通知申请人。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行罚决字〔2025〕5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