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5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31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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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58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举报某某店(某某重庆店)销售产品违法事项作出举报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违法事项作出举报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平台店铺购买了案涉产品,收到货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遂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已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是否奖励申请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渝中区某甲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某某店铺“某某店(某某重庆店)”购买了“某某清爽乳液15mL”与“某某洁面膏40mL”,案涉产品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清爽乳液15mL”与“某某洁面膏40mL”上述两款产品,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予以立案调查告知。

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再次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同一主体渝中区某甲店,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某店铺“某某店(某某重庆店)”购买了“某某保湿乳液(柔润型)30mL”,案涉产品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保湿乳液(柔润型)30mL”产品,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予以立案调查告知。关于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您所要求的举报奖励,待案件办理完毕,如符合条件我局会再次跟您联系”。

包括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与2024年12月27日两次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内,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间,被申请人多次收到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经履职进行调查核实,均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因属于同一被投诉举报人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作并案调查处理。2025年6月30日,经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140元、没收违法销售化妆品11件;4.罚款1500元整。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是否作出举报奖励决定的诉求,因本案举报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告知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店(某某重庆店)购买“某某保湿化妆水30mL”1瓶、“某某清爽乳液15mL”1支、“某某洁面膏40mL”1支,实付61.78元。申请人认为“某某清爽乳液15mL”、“某某洁面膏40mL”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在内的多起举报合并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违法事项作出举报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订单截图、某某外卖小票、《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0010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才有奖励义务,且在奖励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并无告知申请人的义务。本案中,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3**号)可知,申请人举报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应当予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并无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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