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85号
申请人:徐宝,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土楼村徐集庄东队。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某某店(重庆某某店)销售产品违法事项作出举报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5日收到,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违法事项作出举报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渝中区某甲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店(重庆某某店)”购买了案涉产品,收到货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遂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已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是否奖励申请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是否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某清爽乳液15ml”,发现该产品未标注“配料表”,通过其标注的备案号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3545,查询得知该产品并无15ml规格,“某某精华水10m1”查询备案号国妆网备进(沪)2019007617并无10ml备案。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签收。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对其不予奖励。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签收。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虽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奖励,但因本案举报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并非上述规定的关于“奖励程序”中奖励告知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店(重庆某某店)”购买了“某某清爽乳液15ml”、“某某精华水10m1”等多件商品,后申请人认为“某某清爽乳液15ml”、“某某精华水10m1”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举报材料,于2024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并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向申请人邮寄。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5*号),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徐宝投诉举报渝中区某甲店销售“某某乳液”和“某某精华水”的举报奖励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奖励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订单截图、某某外卖小票、案涉商品图片、《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00103*************)、《举报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及邮寄凭证(邮件号:125***********、《关于徐某投诉举报渝中区某甲店销售“某某乳液”和“某某精华水”的举报奖励回复》及邮寄凭证(邮件号:89*******)、《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才有奖励义务,且在奖励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并无告知申请人的义务。本案中,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5〕5*号)可知,申请人举报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应当予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并无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