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5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06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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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57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网店“某某医院”购买了某某沐浴露一个,共消费13元。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编号为XA***********)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具体行政行为。

一、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申请人消费13元购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系侵害申请人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导致申请人13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必定导致实体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其仅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其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法定程序缺省,系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三、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法定条件才能不予立案。

(1)本案被申请人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条件。及时改正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未被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自行改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以及被举报人相关违法线索。由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被举报人被执法机关发现后被责令改正显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要求,不具备及时改正的及时性与主动性,已经对购买该产品的多位消费者造成损害。故本案中被举报人显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情形。

(2)案涉违法行为不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申请人已支付商品款项13元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给申请人。申请人支付价款是为了获得质量合格的产品,而非不合格,甚至存在安全风险的产品。该违法行为已造成申请人13元财产损失,同时涉案商品对申请人等购买该某某沐浴露的购买者存在安全风险,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安全消费的权利以及申请人的健康权。

不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是否对其他消费者产生影响,至少该违法行为与已经直接对申请人造成损害,显然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

四、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必须举证其作出系争举报答复的支撑性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被举报人自主及时改正的证据,其没有对申请人财产权益、人身健康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复议机关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医院”购买了产品““某某沐浴液杀菌除臭持久留香驱虫...”,支付价款13元。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核定侵权责任、停止侵权、退货、退赔费用,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系普通的沐浴露,不具备驱虫功能,被举报人宣称该商品可以“驱虫”的行为涉嫌违法。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删除该商品销售页面“驱虫”二字,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具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的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因被举报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关于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磐市监行处字〔2025〕5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系普通的沐浴露,不具备驱虫功能,被举报人宣称该商品可以“驱虫”的行为涉嫌违法。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删除该商品销售页面“驱虫”二字,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具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的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因被申请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并于2025年9月1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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