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73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化妆品,发现其宣称不具备的功效,遂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作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百货(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店(重庆某某店)购买“某某洁面啫喱”(30ml/支),实付34.9元。申请人认为“某某洁面啫喱”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举报情形,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线上运营统一由名创优品总公司管理,总公司前期已经针对此宣传页面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5年10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投诉某某店(重庆某某店)售卖的某某洁面啫喱涉嫌违法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赔偿诉求的处理情况和举报的处理情况,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号)和《告知书》作为附件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封面、《关于徐某投诉某某店(重庆某某店)售卖的某某洁面啫喱涉嫌违法的回复》、《告知书》、邮寄凭证(邮件号:XA********)、《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门店台账进货记录、现场图片、网页宣传图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对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其作出《告知书》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9月15日经审批延长举报调查期限,于2025年10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徐某投诉某某店(重庆某某店)售卖的某某洁面啫喱涉嫌违法的回复》和《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门店台账进货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完成了整改。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5〕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