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0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08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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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08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申请人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满足劳动者提供劳动这一核心构成要素,而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三人与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事实劳动,其参与的仅是短期培训活动,在该培训期间,第三人既未接受申请人安排的任何工作任务,也未向申请人输入任何与业务相关的劳动成果,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所需的核心条件,故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第三人非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教学班主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6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10月25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乘坐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8月1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5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陈述意见》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资格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教学班主任,入职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薪资待遇为税前基础薪资4000元/月+绩效+提成,并将根据绩效等级发放绩效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社保公积金福利,工作汇报对象为王学增。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6日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0月25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乘坐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

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正式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周某案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因前往申请人工作场所上班途中时受伤,遂于2025年10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快递单、申请人基本情况;大坪医院的《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2024)渝01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24)渝05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人出具第三人入职通知、第三人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入职确认书》;某某录屏和某某的视频及截图、第三人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暂住登记凭证》、线路图;同事金某和黄某某的证词及两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的同事梁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案情况说明》、《证据目录》、培训期薪资情况说明、教学班主任培训课程表、第三人10月21日-24日的某某记录、班主任培训期(试岗期)考核规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委托书、所函;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书面陈述意见》、《联系方式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25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正式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周某案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因前往申请人工作场所上班途中时受伤,遂于2025年10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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