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81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于2025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只停了一会儿就开走了,在路上才收到信息。申请人认为罚款100元很不合理,被申请人天天贴罚单让老百姓民不聊生。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1日20时6分,申请人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某某路属城市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朝天门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停放在此处的粤T*****小型轿车,且驾驶人未在现场,随后采取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其立即驶离,20时27分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执法记录设备方式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申请人在同年8月17日、9月17日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民警纠违处罚,申请人分别采取首违不罚、学法免罚对上述两条违停进行了处理,均被警告处罚。本次,申请人辩称停了一会,车开走了在路上才收到信息,申请人明知某某路全路段禁止停车,违法停车必将被巡逻民警使用执法设备纠违处罚,仍将车辆停放在某某路,且在收到短信要求驶离后仍未驶离。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粤T*****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申请人。2025年10月11日20时6分,申请人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执法设备拍照记录,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当日20时27分,粤T*****小型轿车仍然停放在某某路原处未驶离,被申请人民警遂使用执法设备再次拍照记录,并在粤T*****小型轿车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5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违法自助处理,系统生成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记载了违法车辆信息、违法时间、违法行为、违法地点、处罚内容等,并告知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5年8月17日、9月17日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分别采取首违不罚、学法免罚对上述两条违停进行了处理,均无需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粤T*****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粤T*****小型轿车取证图片、粤T*****小型轿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决定书》、粤T*****小型轿车立即驶离短信推送情况、某某路禁止停车标志、《违法停车告知单》、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某某路禁停路段停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利用执法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5年8月17日、9月17日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的两次违法停车行为分别作出首违不罚和学法免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已不符合首违不罚条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并未超出必要限度,符合《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用执法终端记录,并履行了短信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依法张贴违停告知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自助处理本次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