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8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5〕3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内容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6日收到,于2025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内容;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办理某某诊所投诉案件的2名承办执法人员姓名。
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医疗纠纷受害者,申请公开案件执法人员信息但被拒。申请人系“某某诊所违规为申请人之子拔牙”医疗纠纷的直接受害者及实名举报人,于2025年10月29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案件2名承办执法人员的姓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以“属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负有医疗纠纷调解职责,公开执法人员信息是申请人行使调解权利的前提
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定职责,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同时《重庆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明确要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职责,本案系医疗纠纷投诉,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有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公开执法人员信息是申请人接受调解的必要条件。申请人作为医疗纠纷的受害者,有权通过被申请人的行政调解解决争议;而参与调解的前提是知晓案件承办执法人员的身份。若无法得知具体办案人员姓名,申请人既无法向直接经办人反馈受害情况、跟进调解进展,也难以与承办人员就纠纷事项进行有效沟通,其合法的调解权利将因信息不公开而无法实际行使。
二、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违法
1.执法人员姓名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仅指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不涉及对外履职的内部信息;而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属于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姓名属于行政执法公开的范畴(多地卫生健康部门的执法公示清单均明确要求公开执法人员姓名),被申请人对“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明显错误。
2.答复违反执法公示的法定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信息应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等内容,被申请人以“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违背了执法公开的基本原则。
3.答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可以不予公开”作出答复,但该条款并非“应当不予公开”的强制性规定,且不适用于执法人员对外履职的信息,被申请人未考虑申请人作为医疗纠纷受害者的特殊身份及合法权益,直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调解权利。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公开截至2024年12月31日,贵单位人员编制类型(含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等)及各类编制人员数量信息;2.公开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贵单位接收投诉举报的数量、完成处理的投诉举报数量及投诉举报处理满意度相关信息;3.公开贵单位的法定职责;4.你单位于2025年9月30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政信:XB*********),投诉举报某某诊所,现申请公开该案件处理进展,公开处理该案件人员姓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是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理由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3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官网政务公开栏目主动公开。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查阅、获取途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中“接收投诉举报的数量、完成处理的投诉举报数量”,被申请人有登记记录。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政府信息向申请人进行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中“投诉处理满意度”,需要被申请人对投诉总数量及处理满意的投诉进行加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提供。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不予提供的理由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调查核实投诉举报的过程,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执法调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公开“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但被申请人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办案人员是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行政执法调查职责,安排执法人员承办某个具体案件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职能的效力,最终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应是被申请人核查后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如申请人对《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故被申请人不公开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对申请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不予公开的理由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
申请人以“公开执法人员信息是申请调解的前提”为由,要求公开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主体是被申请人本身,执法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受被申请人指派代表被申请人具体履职。若确属医疗纠纷,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并不是向执法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申请行政调解。因此不公开执法人员信息,并不会影响申请人诉求的处理,申请人要求公开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信息应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等内容。但查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4号),其中并无此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封面、邮件轨迹查询截图、外来邮件接收登记表、《答复书》、送达回执、邮件轨迹信息查询截图、《答复群众意见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法进行审查,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被申请人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获取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答复书》并予以送达,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某某诊所的操作对其儿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明确危害和潜在风险,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XB**********)对某某诊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对该诊所展开调查,依法查处其违规行为,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申请人以维权和了解公共事务的名义向被申请人邮寄(XB**********)《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公开截至2024年12月31日,贵单位人员编制类型(含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等)及各类编制人员数量信息;2.公开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贵单位接收投诉举报的数量、完成处理的投诉举报数量及投诉举报处理满意度相关信息;3.公开贵单位的法定职责;4.你单位于2025年9月30日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政信:XB**********),投诉举报某某诊所,现申请公开该案件处理进展,公开处理该案件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同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内容不服,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封面(XB**********)、《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面(XB**********)、《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答复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轨迹(邮件号:134**********)、《答复群众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鉴于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其他答复内容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内容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职能的效力。申请人主张的公开执法人员信息是“申请人行使调解权利的前提”、“申请人接受调解的必要条件”等均无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撑。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5〕33号)中“不予公开某某诊所投诉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姓名”的答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