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8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4 14:3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84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禹鑫,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终止决字〔2025〕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7日收到,于2025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履职投诉函,要求查处被投诉的强迫劳动违法案件,重庆市公安局于2025年10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收到了申请人要求履职查处投诉报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重庆市公安局与申请人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四级公安机关均具有一定条件下的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重庆市公安局以信访程序转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公安分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又以信访程序转办被申请人的击鼓传花行为,一方面证明了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另一方面证明了重庆市公安局应该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但是重庆市公安局和渝中区公安分局均并没有按法定程序移送案卷并告知报案人。那么被申请人在上级机关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移送程序,接受被非法转办的案件也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也属于程序违法。重庆市公安局收到了申请人要求履职查处投诉报案信,即与申请人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形成闭环关闭。行政机关内部击鼓传花不影响原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接受上级机关击鼓传花,但是无权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破坏了原行政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已经与当事人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第三,本案的强迫劳动的核心具象在于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结算单。合同不以合同的名称为准,而是以合同的约定和履行结算的法律关系为准。欺诈和威胁方式的强迫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中国2022年4月已经加入国际强迫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定义的强迫劳动形式有十一种,其中就包括威胁和欺诈的方式的强迫劳动。但是被申请人并未调查取证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其履行结算单,并未任何证据本案不存在欺诈和威胁的方式存在。属于未尽职调查事实真相和全部的行为。

第四,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数个独立的不同地市的同一违法故意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且是一个持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需要以证据证明被投诉公司的违法行为除了申请人遭遇的强迫劳动之外不存在其他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故意的违法行为。

故此,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事实和执法经过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0月9日,以高薪为诱饵,被诱骗至中国某某公司在某甲分公司任职仪表工程师,其认为在被欺诈蒙蔽的情况下,在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出具中国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项目合同》的基础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项目用工合同》,并工作至2020年3月12日。2025年10月13日,渝中区公安分局接到重庆市公安局下发申请人投诉信访线索,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信访办转递的投诉信,内容为申请人举报某乙公司和中国某丙公司强迫劳动,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6日前反馈核查结果。民警在处理信访投诉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事宜需要立案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民警遂立即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申请人表示拒绝到所协助调查,称可以通过邮箱转发一份劳动合同给民警。民警于2025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发送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因申请人本人不愿意到所领取立案告知书,民警通过邮寄形式寄送行政立案告知书。后民警联系某乙公司,公司委托张某某为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民警对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相关证据材料。民警经调查,认为无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故对该案终止调查,并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决定书》给申请人和张某某。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公安派出所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依法办理辖区治安案件。申请人举报某乙公司和中国某丙公司强迫劳动行为,某乙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巷**号附**号*-*#,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在接到上级转递投诉信后,依法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为办案单位,对于辖区内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立案侦查和打击处理。经核实,发现申请人所述的强迫劳动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应当终止案件调查。

申请人称中国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以欺诈和威胁的方式强迫劳动。经侦查,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在某乙公司的业主方某乙分公司炼油产品结构调整及油品升级改造项目工作,且工作内容符合用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发放工资,并正常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系申请人个人原因。本案未发现强迫劳动违法行为,故终止案件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某乙公司签订《项目用工合同》,约定:本用工合同自乙方进入项目施工现场之日起生效,至所参加项目本岗位管理服务结束之日起终止;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为甲方在某乙分公司炼油产品结构调整及油品升级改造项目的项目管理服务,具体岗位为仪表工程师;乙方作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并作为项目管理团队的成员,向业主方某乙分公司炼油产品结构调整及油品升级改造项目提供工程项目专业管理服务和技术顾问服务;工作地点为某乙分公司炼油产品结构调整及油品升级改造项目;在项目工作期间,工资(税前)基本薪酬6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工资总额为7500元;加班费按实际考勤计算,金额为20元/小时,原则上每月加班不超过20小时;绩效工资由项目部根据本人工作情况确定,加班费由项目部根据项目工程情况确定;首月工资在次月25日28日发放;乙方工资包含工资、现场补贴、加班费等;乙方每月计薪出勤26天;项目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乙方应严格遵照业主及甲方的工作时间安排,以及日后可能的工作时间调整要求,加班不再另外计发加班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1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某乙公司提出辞职。当日,某乙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工作期间,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其2019年10月工资6517.58,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94元,11月工资839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5元,12月工资8977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3元,2020年1月工资839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5元,2月工资839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5元,3月工资3019.35元。

2022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3民初2****号),认定申请人与某乙公司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项目用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属有效,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6日,五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五中院作出的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9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渝民申2***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4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渝检五分院民监〔2024〕3**号),认为申请人不服五中院(2023)渝05民终4**民事判决申请监督一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2025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公安局邮寄《治安违法行为投诉信》,要求查处被投诉的强迫劳动违法案件,重庆市公安局于2025年10月12日签收。2025年10月13日,渝中区公安分局收到重庆市公安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信访线索。2025年10月17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将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申请人信访投诉过程中,于2025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箱发送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工合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坪)立告字〔2025〕2**号),告知申请人其报称的强迫劳动案已立案。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立案告知书。2025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某乙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该《决定书》载明“因强迫劳动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治安违法行为投诉信》及EMS快递单和邮寄轨迹查询、《行政复议答复》、邮件截图、信访转办截图、《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2024)渝民申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渝检五分院民监〔2024〕3**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5份、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张某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项目用工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综合所得收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某乙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称的强迫劳动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终止决字〔2025〕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