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2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5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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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22号

申请人:柳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5420**********,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42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9日收悉,于2025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1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重庆某某定所(以下简称某某所)及其鉴定人员袁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存在: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超出鉴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存在鉴定受理阶段未及时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严重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严重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第(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司规〔2022〕3号)第三条规定,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

但是被申请人不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查清某某所及其鉴定人员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在其不具有本案鉴定需要的药物中毒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和鉴定执业类别的情况下所作的造假鉴定。为此,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对应的投诉内容,与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有区别。

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被依法撤销。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望依法复议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某某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机构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某某所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2025年9月19日重庆市司法局转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书面回复。2025年9月19日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其投诉内容实质上与((2025)第148号)的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对申请人投诉某某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一、关于你反映医方存在三大过错如哆嗦茶碱使用的各种过错、缺氧处理不当、心肌损害漏诊漏治、呕吐一次病情未记载等过错及上述过错不摘抄在鉴定书中,不予以分析、评判及故意不做伤残鉴定等问题”“二、关于你反映某某所及鉴定人不具备儿科重症医学及药学资质等资质、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未邀请多学科专家参与等问题”“三、关于你反映医方存在的各种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未予以分析评判、未摘抄到鉴定意见书等问题”“四、关于你反映本次鉴定系虚假鉴定,自相矛盾,(对医方的各种过错未进行实质分析)一方面承认抢救不规范,一方面认定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仅将过错归为‘轻微原因’等问题”“五、关于你反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违反相关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等问题”“六、关于你投诉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七、关于你反映营养时限认定为24个月明显不当等问题”“八、关于你反映要求我局委托鉴定协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论证上述医疗过错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接待投诉人提供咨询等问题”“九、关于你反映要求委托专业机构重新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的问题”等九项问题进行回复。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再次对某某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提出投诉。2025年9月19日,重庆市司法局对被申请人作出《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135号),将申请人的投诉转交被申请人办理。同日,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告知书》(渝司鉴投〔2025〕135号)告知投诉转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事项在《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中已经作出回复,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决定不予受理,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柳某、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赵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2025)第4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证据目录》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决定书》及邮寄记录、《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135号)、《告知书》(渝司鉴投〔2025〕135号)、《实名举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某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中提到“二十一、重庆某某定所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22年7月26日,受理时间是2022年7月27日,鉴定意见书时间是2023年6月26日,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完成鉴定时限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中并未提及超出鉴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本次投诉事项在《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中已经作出回复系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42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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