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98号
申请人:吕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20**********,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悉,并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10点46分驾驶电动车(车牌号:川A6*****)在渝中区某某广场某某路**号向西行驶,被认定存在“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并被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罚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且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路段未设置明显、清晰的交通信号灯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交通信号应“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事发时,申请人在行进方向的合理视距内,未发现与处罚事由相关的交通标志、标线或信号灯提示,无法提前预判通行要求,属于因交易信号设置不当导致的误判,并非故意违法。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反法定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但事发时,执法交警未按规定携带执法打印机,导致申请人等待十分钟后才拿到处罚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当场交付”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案涉处罚既无充分事实依据,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12月8日10时4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A6*****(绿牌)电动自行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下穿道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本次违法的路段未设置明显、清晰的交通信号标识以及没有现场交付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现场电子监控及执法视频反映,2025年12月8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A6*****(绿牌)电动自行车进入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时掉头朝某某路下穿道方向逆行,在某某路下穿道入口人行道停车取(或送)一个外卖后,继续沿某某路往某某方向逆行。10时46分,申请人沿某某路往某某门方向逆行时在下穿道被民警查获。离他被查获地点5米处(某某路下穿道入口处(某某路往某某方向))右侧设置有单行道标志。处罚时,民警利用警务通工作手机出具了《决定书》,交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并电子送达,申请人要求民警出具纸质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当场打印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现场交付。因此,申请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12月8日10时4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A6*****(绿牌)电动自行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下穿道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8日10时4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A6*****(绿牌)电动自行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下穿道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拟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图片1张、《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监控及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