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99号
申请人: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悉,并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某某路是双车道,被申请人在右侧车道停了一辆小车进行交通管制。申请人看前方道路拥堵,前面的车子都在向左变道通行,申请人也就跟着向左变道通行,然后就被被申请人逮住说违反了交通法规要罚款。
申请人申述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知法犯法,违规违法停车,才导致被申请人向左侧车道行驶的......被申请人如果不是违规违法乱停车制造交通拥堵,申请人也不会违规违法行驶。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12月10日10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随后民警使用执法终端出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当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对本次处罚缴纳了罚款。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警车交通管制,道路拥堵,遂驾车向左侧车道变道通行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经调取民警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2025年12月10日10时,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往某某路口方向行驶,期间一直在左侧车道行驶,民警发现后,在某某车站往某某路口方向20米位置处将其拦停,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民警按照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要求将警车规范停放并开启警灯警示提醒,申请人辩称警车交通管制致使自己向左侧车道变道通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12月10日10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实施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0日10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随后使用执法终端出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处罚,申请人在执法终端上签字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