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2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03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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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28号

申请人: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系杨某某(已故)之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新民花园)。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5〕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9日收悉,于2025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1月2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不是违法建设,是1984年由于原某地2**号滑坡,国家让我们搬出此地,在此为了人身安全,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紧急对杨某某全家进行搬迁。当年1984年由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汽车蓬垫厂协商,在某地*栋旁1号修建的进行安置的房屋,申请人认为现住的房屋不是违建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等措施,具备相应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2025年6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渝中区某地**号旁边位置存在违法搭建的砖木、简易结构房屋(相对人自行编号为1)。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到场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案涉建筑系某地街道和重庆汽车篷垫厂联合修建,具体时间不清楚,现用作住宅。同日第三人签署《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

当日,申请人提交了《重庆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局紧急通知》《重庆市房产管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杨某某)》《火化证(王某某)》《证明》《重庆市税务局完税证》《税收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等申辩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前述资料指向建筑与案涉建筑位置不一致,无法证明杨某某及王某某基于相关部门有效规划许可而修建案涉建筑,亦无法证明案涉建筑修建时间。鉴于案涉违法事实明确,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立案。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第三人次日领取《决定书》,其同意被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送达。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则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渝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当日被申请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决定书》投递邮局,并于9月17日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被申请人在调查中确认案涉违法建筑实际使用人系第三人。申请人并非案涉《决定书》的相对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其二,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杨某某及王某某基于相关部门有效规划许可而修建案涉建筑,亦无法证明案涉建筑修建时间。《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案涉建筑并无合法建设用地许可,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作为案涉违法建筑的占有使用主体,应当承担限期拆除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如下证据:

1.《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第1次)》(渝(渝中)城违建询录字〔2025〕0****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号);

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5.《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违建立审字〔2025〕0****号);

6.2025年9月15 日通话录音文字记录;

7.《决定书》;

8.《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邮寄邮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

9.执法人员工作证件;

10.《重庆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局紧急通知》《重庆市房产管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杨某某)》《火化证(王某某)》《证明》《重庆市税务局完税证》《税收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调查程序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向其送达。相关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杨某某户口上有王某某、申请人和杨某乙,杨某某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杨某某已于1999年7月14日死亡,户口注销时间为2021年6月8日。王某某已于2024年4月13日死亡。

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渝中区某地**号旁(自编号1,以下简称案涉建筑)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见证人、第三人于2025年9月8日在《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号)上签名。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案涉建筑由某地街道和重庆某某厂联合修建。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立案。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电话联系确定邮寄地址。

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杨某某、第三人作出《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你(个人)擅自在渝中区某地**号旁(自编号1)的砖木、简易结构房屋,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估算,违法建筑面积约为80.85平方米。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本机关将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所需的费用由你(个人)承担。后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9月17日签收。

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获得《决定书》,而后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杨某某、王某某、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杨某某)、《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第1次)》(渝(渝中)城违建询录字〔2025〕0****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号)、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违建立审字〔2025〕0****号)、2025年9月15 日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录音、《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邮寄邮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执法人员工作证件、《重庆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局紧急通知》《重庆市房产管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杨某某)》《火化证(王某某)》《证明》《重庆市税务局完税证》《税收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居民生活照明供用电合同》、发票联(某地1栋附1#平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渝中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主体适格。

二、违法建筑的当事人通常是违法建筑相关的建设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杨某某、第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税务局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上载明的缴款主体分别为杨某某、王某某。在杨某某、王某某均已死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调查,以明确案涉建筑的当事人。申请人在本案中以杨某某女儿的身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曾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则被申请人当且应当知道案涉建筑可能存在其他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使用人,其将第三人作为《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无事实论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陈述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决定书》时保障了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5〕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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