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15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5〕5号,以下简称《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并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某某酒店未按规定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投诉举报案件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就某某酒店未依法登记申请人女儿王某甲(未成年人,身份证号:34152320**********)入住身份信息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依据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当公开”的例外情形,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女儿王某甲作为酒店未登记身份信息行为的被侵害人(未成年人),申请人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对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必须抄送被侵害人,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法公开该信息,其仅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单纯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通常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证录、调查笔录、证据材料等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性信息;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和拘束力,并非仅存于案卷的内部信息。
同时,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酒店未登记未成年人入住身份信息的行为,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属于应当依法保障被侵害人知情权的特殊情形。被申请人将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不予公开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规定的60天期限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事件经过: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携妻及子女4人入住渝中区肖家湾某某酒店时,前台服务人员只登记了夫妻两人的身份证件,未按规定登记其同行女儿王某甲(未成年人)证件。2025年10月28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大坪派出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包含上述现场的视频资料U盘的举报材料,后民警依法核实相关情况,于2025年10月29日对肖家湾某某酒店工作人员彭某某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并将罚款上缴国库。后民警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某酒店未按规定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投诉举报案件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并于2025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依法属于可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列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当场处罚决定书》完整记载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结果等内容,本质属性即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其对外效力不改变其记录案件信息的本质。行政处罚决定书兼具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和作为行政执法案卷核心载体的信息属性,二者并不矛盾。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向被侵害人抄送决定书副本的规定。被侵害人一般指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直接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本案中酒店工作人员未如实登记住宿的未成年人入住信息的违法行为,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特殊治安管理制度,而非未成年人王某甲的具体人身、财产权益,即王某甲及其监护人并非本案中的被侵害人。且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终结后,已通过合理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保障了其作为举报人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本案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三、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12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2025年9月15日我所提交的关于‘某某酒店未按规定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投诉举报案件(涉及2025年8月14日入住事项)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投诉举报信》、支付截图、《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王某甲);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答复书》及物流信息、《关于案件处理告知王某某的情况说明》、通话截图、《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4*****)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书》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某某酒店未按规定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投诉举报案件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亦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12月12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公渝中依复〔202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