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16号
申请人:易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不罚决字〔2025〕1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并于2025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不法分子欺骗,以做兼职为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取银行卡信息做出转账、取款等行为,并非主观意愿。且在怀疑事情不对后有明确的3次联系、前往派出所的行为,希望能得到警方的帮助、正确解决此事。但多次努力均未得到任何结果和回应。执法人员称:“没有损失不予受理。”多方派出所互踢皮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拒不听从申请人关于时间的一切事实陈述,未对事实完整经过进行了解。被申请人称:“要么归还账款,要么传唤家属,拘留你”“大学生这么聪明怎么可能被骗,一定是明知故犯,图钱”“你觉得自己被骗就去找其他公安局报案,这不归我局管”等一系列主管威胁话语。申请人为刚出校的大学生,不敢惊动家长,在被申请人一系列威胁恐吓下转账5000元给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并被下达《决定书》处决。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11月7日,申请人将银行账户以23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银行账户收到5000元转账后,用自己的支付宝扫码转账给他人4770元,非法获利230元。次日,申请人在中国邮政银行渝中区两路口中山二路支行,通过人工柜台将收取的5000元转账取出。
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渝中区望龙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违法事实。经联系申请人银行账户收取的涉诈资金对应电诈案件管辖公安机关,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申请人主动退还被害人涉诈资金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租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资金快打线索、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渝中区分局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对其出租银行账户属明知。 其一、根据申请人笔录供述及微信聊天截图,可得知申请人对于将自己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接受非本人资金的行为是明确知晓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应由其自行举证。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居住地在渝中区的自然人,2025年11月7日将其名下账号为:6217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以23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同日约20点58分左右,该银行账户收到账户名为杨兴的5000元转账后,申请人用自己的支付宝扫码转账给租赁其银行账户的人4770元,非法获利230元。2025年11月8日申请人收到中国邮政银行短信提醒,称其银行账户出现交易异常,被暂停非柜面交易,申请人于当日14点23分左右在中国邮政银行渝中区两路口中山二路支行,通过人工柜台将收到的5000元转账取出。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主动到被申请人渝中区望龙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调查中,申请人对自己明知不能出租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租给他人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经联系申请人银行账户收取的涉诈资金对应电诈案件管辖公安机关,申请人主动退还被害人涉诈资金5000元,取得对方书面谅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正式作出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截图5页;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单》《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望)立案字〔2025〕106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望)传通字〔2025〕8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望)审字〔2025〕290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反诈中心下发线索截图1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询问笔录(王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申请人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对居住地在辖区内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出租自己银行账户给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动投案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根据申请人供述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不罚决字〔2025〕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