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00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33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二、请求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25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所述的受伤日期2025年6月2日属于端午节放假期间,并非工作日,申请人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加班。
根据申请人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非工作日安排加班以及其受伤情况系上班途中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经申请人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铜梁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5年6月2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移形椎);2、骶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118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8月18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1月2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超龄人员,由申请人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铜梁区。
2025年6月2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移形椎);2、骶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第三人于2025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118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2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遂于2025年10月21日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更正通知书》,其上载明“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第二页第三行‘唐某某于2025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现更正为‘唐某某于2025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第三人提供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作收入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房管证照片、线路图;第三人和同事严某某、陈某工资发放录屏及截图、微信工作群录屏及截图、证人陈某录像;同事严某某和陈某的证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严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委托书、所函、《更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118号)。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2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5年10月21日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3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