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44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穆海敏,职务: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5〕9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1日收到,并于2025年11月28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1月26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于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时,出示的是落款日期为2025年10月21日的《传唤证》。该行为属于先实施强制措施后补办法律文书的“事后传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八十二条关于“书面传唤”应当在传唤时出示传唤证的规定,本次传唤行为自始违法。
并且,10月23日,在违法传唤的警车上,被申请人民警禁止申请人使用手机,并在申请人要求打电话通知家人时,抢夺申请人手机,明确禁止其使用。此举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寻求法律援助和告知家属的权利,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另外,申请人于2025年11月8日15时40分许,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要求前往派出所告知伤情鉴定结果并制作笔录。申请人于当日19时40分许主动按时到达派出所。然而,办案人员肖某某在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给申请人戴上脚镣,并带入审讯室进行询问。在整个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无任何危险举动,始终予以配合,佩戴脚镣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此行为已构成滥用警械、严重程序违法。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无暴力危险,且两次均配合调查,完全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该行为属于违法使用警械,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心理威慑和人格侮辱。
在后续处理中,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先后向申请人出示了多份《行政告知书》:首次告知拟处以“行政拘留12日”,在申请人不认可后,又间隔性地出示了三份拟“罚款600元”的告知书,并声称“这是能给我最轻的处罚了”,试图迫使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均拒签。此行为涉嫌变相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使得法定告知程序形同虚设。
以上程序违法行为,特别是“事后传唤”的致命瑕疵,已严重破坏了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由此获取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应据此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关于“殴打他人”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该行为应属于在恐惧下的本能性自我防卫,不应受罚。
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申请人处于天然弱势并感到恐惧。第三人是一名身高约185厘米的男性,而申请人是一名身高165厘米的女性。在发生口角纠纷的紧张对峙环境下,对方向申请人逼近,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现实的心理压迫和恐惧感,使申请人合理地感到自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
申请人在对方逼近的紧急情况下,出于本能仅仅将其推开。先是“推搡”以试图阻止对方靠近、创造安全空间;在未能有效阻止对方的情况下,因极度恐惧而随之用手轻击对方腹部。这两个动作的核心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了终止对方的逼近,保护自身安全,是情急之下的单一防卫行为,不具备“殴打”他人的故意。并且,该情节显著轻微且事出有因。该行为发生在对方先行逼近的冲突背景下,且未使用任何工具,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未考虑事发时双方不平等的体格对峙状态和申请人真实的心理状态,孤立地截取“锤击”这一动作片段,而忽略了“对方逼近﹣申请人推搡﹣申请人锤击”这一完整的、由对方行为引发的因果链,将防卫性的肢体接触错误地定性为“殴打他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此事与第三人本来无关,他的出现就是故意要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而且当申请人与其有身体接触时,警察在场不先行制止,而是在旁边等待“时机”抓申请人,反而对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伤害。
另外,在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法医鉴定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相关标准”。然而,在拥有此份对申请人有利的关键证据后,办案人员仍以胁迫方式,先后出具“拘留12日”及连续三份“罚款600元”的《行政告知书》,并声称“这是能给我最轻的处罚了”,企图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辩权利。存在被申请人对双方存在双重执法标准的高度可能。
三、关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认定,忽略了事情发展的完整脉络和关键事实,定性错误。
行为发生时(2025年10月18日17时),申请人仍为在职员工,有权作为员工在办公区域停留(现提供公司发给申请人的离职证明,通知离职日期为10月20日)。且该时段已属休息时间,非核心工作时间。
行为起因关键在于,申请人使用“小蜜蜂”并非首选行为。事发当日,警方曾多次尝试请公司负责人柴某某出面沟通解决纠纷,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公司负责人柴某某均拒不露面,导致问题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这意味着,不仅申请人个人的维权失败,连公安机关的正式调解渠道也因公司的不配合而宣告失败。(18号基于申请人与其他被迫离职人员共同维权的过程中,请求公司调取当天工作人员和警察联系二人未果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司监控和警察的执法记录。)
2025年10月18日,在申请人初次使用“小蜜蜂”后,警方及时拨打电话。申请人完全听从了警方的批评教育,并当即停止了相关行为,随后离开了公司。此举充分表明申请人主观上愿意遵守秩序,并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后续行为的性质是无奈下的自我维权举措,而非恶意扰乱。在上述“维权无门、警调无效”的困境下,申请人才再次使用“小蜜蜂”喊话。此行为是在所有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均被堵塞后,为表达诉求、寻求解决问题的无奈之举。其目的是引起注意、促使对方出面解决问题,而非扰乱秩序。
此行为事出有因,是在其他合法合理途径均无效后的被动之举,主观上是为了维权而非扰乱,且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远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求的“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孤立地、片面地评价申请人行为,而未审查公司过错在先、阻断沟通渠道的核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扰乱单位秩序”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在“殴打他人”方面完全忽略了行为的防卫性质与事发因果,定性严重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全部事实,充分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境和申请人的弱势地位与真实心理公正裁决,撤销该不当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30日,因重庆某某公司(原某某公司)北京总部在巡查员工违纪情况时,巡查到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代人考勤打卡或找人替自己考勤打卡),遂于10月13日公司人事负责人和申请人在公司会议室签订了离职确认书。后申请人不满从公司离职,遂于10月17日、18日到公司自称维权。在2025年10月18日17时许,申请人在某地**号楼重庆某某公司(原某某公司)办公区域使用小蜜蜂扩音器喊话,影响企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2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街道、人社局、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极不配合,对公司提出建议均不采纳,协商无果后申请人自行离去。当日20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公司门口敲门,后与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第三人在公司门口过道发生口角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后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第三人左侧腹部两次,致第三人腹部损伤。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四百五十元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5年10月23日民警持传唤证(2025年10月21日开具,因未传唤到申请人,该传唤证未使用)在渝中区和平路211号使用该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并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称当日系23日,而民警向其出示的系21日传唤证对传唤文书日期有异议,民警遂出具10月23日传唤证交申请人签字捺印,程序合法。
二、2025年10月23日传唤申请人时,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其在传唤期间禁止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以免妨碍询问查证,并当着申请人的面电话通知其家属马靖,告知其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
三、申请人称民警剥夺其陈述、申辩权,以上理由不属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民警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给申请人阅读并签字,申请人阅读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陈述和申辩,表示不认同告知笔录内容要求行政复议,民警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
四、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用手击打第三人前,先行使用手机对着第三人脸部录像,并推搡第三人,双方贴身对峙后,第三人未对申请人有击打等肢体动作,双方仅近身对峙,申请人用手击打了第三人腹部两次,不符合申请人所称的系防卫行为。第三人系该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系处理申请人与公司劳资纠纷的主要工作人员,并非申请人所称无关人员来激化矛盾。
五、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经被申请人调查:该人已于2025年10月13日签订了离职确认书,已不再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5年10月18日17时许,申请人以维权为由,使用“小蜜蜂”喇叭在公司办公区域喊话,该公司工作业务多采用电话进行,且当日民警对其使用“小蜜蜂”喇叭喊话行为进行劝阻,在民警劝阻后申请人仍使用“小蜜蜂”进行喊话,故申请人使用“小蜜蜂”喊话致使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成立。且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申请人可以通过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合理合法维权。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6年1月2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不满工作离职,于2025年10月18日17时许在某地**号楼重庆某某公司(原某某公司)办公区域使用小蜜蜂扩音器喊话,影响企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25年10月19日20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公司门口敲门表达诉求,并与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后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第三人左侧腹部两次,致第三人腹部损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相关,对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四百五十元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申请复议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离职证明》、申请人《急诊抢救病例》,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送达回执》、《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化)立案字〔2025〕148号)、2025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2025年11月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传唤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5〕319号)、《传唤证》(渝公渝中(化)行传字〔2025〕25号)及《传唤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5〕32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化)传通字〔2025〕92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化)立告字〔2025〕112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5〕321号)、《证据调取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5〕318号)、《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化)调证字〔2025〕16号)、监控视频及截图、第三人医院检查病历、申请人代打卡记录、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抖音视频截图、公司内部系统发言截图、公司员工手册考勤规定、申请人《离职确认书》《辞职书》、《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鉴定事项确认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事)接报回执三份、见证人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5]5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5〕346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因不满工作离职,于2025年10月18日17时许在某地**号楼重庆某某公司(原某某公司)办公区域使用小蜜蜂扩音器喊话,影响企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25年10月19日20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公司门口敲门表达诉求,并与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后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第三人左侧腹部两次,致第三人腹部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四百五十元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传唤并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传唤时间为2025年10月23日17时20分-21时30分,同日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同日告知申请人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四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因第三人拒绝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鉴定书(编号:渝公中鉴(临床)[2025]59号),认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标准。202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扰乱单位秩序、殴打他人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四百五十元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因申请人对处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同日进行了复核,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已送达申请人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调取证据、委托鉴定、复核、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相关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5〕9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