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01号
申请人: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毛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是否受理情况函告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被投诉人重庆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购物纠纷于2025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XA90*********)邮寄,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签收,期间被申请人并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告诉申请人此案已受理。但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等程序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5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投诉人在某某平台售卖的“某某卫生巾有机纯棉姨妈巾”宣传“有机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于2025年12月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轻购专卖店”购买“某某卫生巾有机纯棉姨妈巾”1包,支付价款8.85元。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宣传有机纯绵产品,但是并没有有机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XA90*********),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收到。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128-10号),并于12月1日寄送申请人(XA43*********),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邮件查询记录、订单截图、交易截图、产品照片、申请人提交光盘、《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128-10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128-10号),并于12月1日寄送申请人。故,在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