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9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20**********,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及不予立案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生活消费需要,通过某某网(电商平台)向渝中区某某餐饮店(入驻商户名称:某某)购买“某某把把纯牛肉小串”,订单号为3801************,消费金额34.40元,争议发生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发现该商品设置“10份起售”规则,强制消费者最低购买多份,无法选择其他单串数量,严重限制申请人的消费选择。
申请人认为商家该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投诉举报,明确要求退还消费款项并依法赔偿、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下架相关产品,且要求书面回复。后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市场监管所于2025年11月2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2025年11月26日反馈称“经调解,商家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经现场核查,该商家部分烤串设定起购数量是出于成本考虑,有明码标价,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是否购买的权利,未见违法,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商家强制起购的违法事实明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晰显示,商家针对多链接设置多份起售的强制性规则,未提供单份或其他灵活数量的购买选项,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购买数量的权利。被申请人仅以“出于成本考虑、明码标价”为由认定“未见违法”,未核实该强制交易的核心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遗漏。
明码标价不能掩盖强制消费本质。商家虽有明码标价,但明码标价与强制设定起购数量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范畴,明码标价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而强制起购数量是限制消费者选择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明码标价”“成本考虑”等同于“行为合法”,混淆了合法经营与违法强制交易的界限,事实认定逻辑错误。消费者所谓的“自主选择是否购买”,不能成为经营者规避强制交易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是选择商品数量的权利”,而非仅选择“买或不买”的权利。
三、商家多份起售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于法无据
违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数量的权利。商家多份起售的设置,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单份或按需选择购买数量的权利,构成强制交易,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处罚的情形。
违反禁止变相强制交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技术手段等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得限制消费者选择自由。
违反反食品浪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商家强制消费者最低购买多份烤串,极易导致消费者因购买数量超出实际食用需求而产生食品浪费,与反食品浪费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明确违反禁止变相最低消费的规定。《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商家多份起售本质上是通过设定最低购买数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理应依法查处。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以“商家出于成本考虑、明码标价”为由认定其多份起售行为合法,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核心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的违法主体、具体的违法事实、完整的证据材料,符合“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未核实商家强制多份起售的核心违法事实,误将明码标价、成本考虑作为违法豁免依据,未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商家多份起售本质是变相强制交易和变相最低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案涉投诉举报具备重新处理条件,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立案查处,督促商家整改、退赔款项并下架相关违规产品,要求明确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经查,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平等权利,其根据自身经营实际设定商品的售卖方式和数量,并且明码标价,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自由选择购买,既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强制交易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店铺“某某”购买“某某把把纯牛肉小串”等商品(订单号:3801************),实付34.4元。申请人发现“某某把把纯牛肉小串”设置“10份起售”规则,强制消费者最低购买多份,无法选择其他单串数量,严重限制申请人的消费选择,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强制交易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11月2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经调解,商家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经现场核查,该商家部分烤串设定起购数量是出于成本考虑,有明码标价,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是否购买的权利,未见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店铺“某某”点餐页面设置有“温馨提示:请适量点餐”,在“某某把把纯牛肉小串”的商品描述里有“肥肉相间的纯牛肉,串较小,介意勿点”等提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资质信息截图、某某平台截图、商品照片、订单截图、账单详情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铺截图、《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鉴于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中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内容是否适当。本案中,在外卖平台上,设置起购数量属于商家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被投诉举报人基于成本考量设置起售门槛,有明码标价,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被投诉举报人在点餐页面设置了“温馨提示:请适量点餐”的提醒,消费者如果觉得不合理,可以选择不买,未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也不构成强制交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从“某某把把纯牛肉小串”的商品描述“肥肉相间的纯牛肉,串较小,介意勿点”和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均可以看出,10串牛肉小串分量小、在合理饮食范围,未造成明显浪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明显浪费”的构成要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内容适当。
三、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