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63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12 10:55
打印 打印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34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20**********,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1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在某某平台(店铺名称:某某超市(某某店),企业名称:重庆某某公司)点了外卖,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商名称,没有3C强制认证,儿童塑胶类玩具应当具备3C认证,条形码未找到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信息违反了条形码管理办法,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于12315平台告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远超其20工作日规定时限,其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重庆某某公司”,其登记住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3**号,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依法具有处理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完全合法,未违反任何法定期限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远超其20工作日规定时限”,该主张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混淆了行政机关内部核查期限与对外告知期限这两个独立的法律程序。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全程严格遵守法定时限。

(一)关于线索核查及立案决定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线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申请人举报所涉商品存在无生产商信息、疑缺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条码信息异常等多重问题,案情复杂,需协调电商平台、追溯产品来源、核查认证信息,确属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经依法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

自2025年9月4日收悉举报,至2025年10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其间扣除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实际核查用时共计28个工作日。该期限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所设定的总计30个工作日的法定最长核查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并作出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立案决定的告知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立案决定的当日,即2025年10月20日,已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内容明确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此告知行为严格遵循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决定当日即履行告知义务,不仅符合法律要求,更体现了行政效率。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中,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线索核查、立案审批,并于立案决定当日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整个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源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了商品,付款金额31.36元。申请人发现商品无生产商名称,没有3C强制认证,条形码未找到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信息,违反了条形码管理办法,于2025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25年10月20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资质证照、《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核查期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系认为被申请人远超20工作日规定时限,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于2025年10月20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申请人立案相关事宜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职、拖延履职等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