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35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6年1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5年2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复议。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6月5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的案号为(2025) 渝0***民初2****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并无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人亦未接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于2025年2月24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而申请人并非工伤责任主体。
1、申请人与案外人何某某之间建立承揽法律关系。
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将“某某配套设施改进项目”的两台电梯安装工作的劳务以27000元的包干价格交由案外人何某某个人负责。
申请人与何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协议内容,申请人将电梯安装的劳务以包干价交给何某某,申请人与何某某之间并非是建设施工工程上的法律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仅需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任务、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即可。具体到本案中,何某某根据申请人要求完成相应的电梯安装工作并达到交付使用要求,而申请人向何某某全部支付相应报酬即可。
其次,承揽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承揽人独立完成任务即可,在(2025) 渝0***民初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何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时也明确表示,其“并没有向胡某某(申请人工作人员)打卡报道,胡某某也没有说固定每天必须什么时候到或做到什么时候。”由此可以看出何某某对此次安装工作独立完成即可,而不受申请人的任何管理或安排。
最后,本次劳务工作内容仅涉及两台电梯的安装,且工期仅为12天,相应的报酬也仅是在两次内便已支付完毕。一般的建设工程,具有工作量大、施工工期长、工资报酬具有稳定性、长期性的特点。而在本案中,此次电梯安装劳务工作量相对较小、工期短且报酬在仅分两次即支付完毕,其更符合劳务承揽合同的特征。
最为重要和关键的是:案涉两台电梯的安装并不涉及电梯井和土建的施工,且电梯安装也不需要与建筑大楼的主体协调施工,在电梯安装之前该建筑大楼早已完工,该电梯安装独立于建筑工程,因而从性质上而言,何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建设施工领域的法律关系,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特殊的工伤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而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申请人系与何某某建立承揽法律关系,而在(2025)渝0***民初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是由何某某以350元/天喊去从事案涉电梯安装的,若该陈述属实,第三人系何某某自行雇佣的人,第三人系与何某某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从始至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且申请人从未对第三人进行过管理,也未有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务费,故第三人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同申请人并无任何从属关系。
3、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是否因电梯安装而受伤等事宜完全不知情,而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电梯安装有关,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电梯安装劳务的关联性,因而要求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没有事实基础。
第三人现要求被申请人认定其于2025年2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那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什么原因而受伤,且该受伤需要与电梯安装劳务具有直接关联性。
但在(2025) 渝0***民初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何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病例作为证据,但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证言为孤证且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何某某、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旦申请人承担责任,何某某在此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有可能就规避了,因而何某某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完全会将责任往申请人推脱,因此何某某在本纠纷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
其次,病例只能证明受伤事实,但无法证明受伤经过、受伤地点。最后,若第三人真的在2025年2月24日因电梯安装劳务受伤,必然第一时间报警或通知申请人,但不论是第三人还是何某某并未提供告知申请人受伤的证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与何某某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直接法律关系,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受伤与电梯安装劳务有关,因而第三人于2025年2月24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更不能因此让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承接的沙坪坝区某某配套设施改造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某某。第三人是何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电梯安装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5年2月2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某配套设施改造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为:1、左足足部损伤;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132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9月23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3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于2026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承包方何某某与项目经理胡某某通话录音》及光盘1张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承接了某某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某某,第三人系何某某招用到该项目工作的电梯安装工人。2025年2月2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为:“1、左足足部损伤;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5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罗某某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遂于2025年11月19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及《DR检查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0***民初2****号)及《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的《案(事)接报回执》、《关于第三人受伤情况的自述》;何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手机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何某某《关于第三人受伤情况的个人陈述》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岸区人社局对何某某和第三人同事姚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关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证据清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方何某某与项目经理胡某某通话录音》及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在申请人项目工地上为申请人工作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罗某某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因前往申请人工作场所上班途中时受伤,遂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