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64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25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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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49号

申请人:罗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2025年12月17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1月19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7日,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某某路口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拦下,当场被处以罚款700元、扣C1证18分、扣押车辆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核心异议及诉求如下:

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执法人员擅自勾选“无异议”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执法记录仪未全程开启不符合法定要求。

二、申请人无主观过错符合免罚条件:准驾车型不符系申请人轻信销售方承诺;车辆未上牌系销售方未提供发票所致;申请人首次违法无危害后果,符合免罚情形。

三、被申请人处罚幅度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700元超出法定范围,记18分未考量从轻情节,且未履行上牌补办前置义务,程序与实体均不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12月17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将编号为5003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申请人。

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申请人于2018年通过正规培训取得C1 驾驶资格,其应当知道,所有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应该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记分制度旨在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现场执法视频反映,2025年12月17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12月17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7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涉案车辆在渝中区某某路口被被申请人大坪支队民警现场查获,另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与申请人所持有的C1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被申请人拟采取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当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交付申请人。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另查明,涉案车辆经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委托重庆市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属性鉴定,2026年1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某某司鉴所[2026]属性鉴字第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申请人对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申请人与销售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辖区内,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25年12月17日,申请人驾驶无牌证的涉案车辆在某某路口被被申请人查处,并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持有合格C1驾驶证,明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合法车辆,机动车需悬挂号牌才能上道路行驶,申请人亦在申请书中自认购车后第一时间主动向车管所咨询上牌流程,申请人抗辩“主观无过错”“销售方误导”等不能作为其正当抗辩理由。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进行审批、告知拟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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