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3号
申请人:顾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20**********,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顾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日在12315平台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蛋白棒,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的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前置条件应当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也没有违法所得,可以认定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已向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销售了违法食品,有违法所得,且并未主动召回违法食品和退还违法食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后的救济途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申请人系案涉商品的购买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关于被举报的预包装食品“蛋白棒”在店铺商品介绍中显示“一根扛饿4小时”,其没有实质性依据证明可以一根扛饿4小时的问题,但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前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店铺“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了某某蛋白棒能量饼干代餐袋装20g/根(以下简称蛋白棒)等商品(订单号:30183************),实付10.18元。申请人发现蛋白棒的商品介绍明确可以一根扛饿4小时,其没有实质性依据证明可以一根扛饿4小时,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渠道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其中包含投诉内容),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500103******************)。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5年11月2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奖励、诉求终止调解等事项,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我的举报截图、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某某平台截图、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现场笔录、案涉蛋白棒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铺截图、被投诉举报资质证照、整改截图、《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顾某某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