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5号
申请人:祝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2日收到,于2026年1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出租车,申请人在车上,图片能够看到客人正在上车。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30日20时46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20时50分13秒该车仍在该处停放,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汽车进行电子抓拍,12月1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12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渝中区某某路属城市道路,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连接较场口及小什字,周边有学校、医院等单位日常车流量较大,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也极易引起道路严重拥堵。申请人辩称停车时自己一直在车上,等待乘客上车,导致被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明知某某路为严管路段,违法停车必将被电子监控抓拍或巡逻民警使用执法设备纠违处罚,仍将车辆停放在某某路雅兰电子城设有严管路段的标牌下,且在系统向车辆联系电话发送短信要求驶离后仍未驶离,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渝A******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重庆某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25年11月30日20时46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记录,被申请人立即向渝A******小型轿车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重庆交警】渝中交警--您的渝A******号牌机动车于2025年11月30日20时46分停在某某路禁停路段,已被取证记录执法,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依法拖移车辆。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63941823。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2025年11月30日20时50分,渝A******小型轿车仍然停放在该处未驶离,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遂再次拍照记录。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同日被申请人向渝A******小型轿车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接受处理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12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接受处理,处理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渝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罚决定》、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立即驶离短信、不按规定停车告知短信、某某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某某路禁停路段停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渝A******小型轿车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告知其立即驶离,并在将案涉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于当日向渝A******小型轿车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且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对申请人祝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