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6号
申请人:乔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孙科,职务:所长。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6〕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2日收悉,于2026年1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5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某地*号门处出门时无故对申请人辱骂,申请人并未理睬,其后向申请人砸出手中啤酒瓶,在第一次砸中第三人同伴后脑勺并未砸到申请人本人情况下,第三人并未意识到其违法事实,反而因未砸到申请人而恼羞成怒主观意愿上想对申请人造成伤害,并于广场高处第二次向已经走远的申请人扔出第二瓶啤酒瓶,于申请人脚边约半米处落地,当时玻璃碎渣及酒水溅洒至申请人鞋上。后申请人果断报案,第三人得知已报案情况下,其同伴欲叫网约车助其逃离现场,申请人拦截车辆明确告知其违法行为,逃逸未果情况下,在等待民警到达现场过程中,第三人及其同伴仍不停辱骂和欲殴打申请人,后由第三人其他同伴拦截。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这种多次主观意识向申请人扔啤酒瓶及欲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有意图伤害他人,但因被他人制止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造成伤害,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认定标准是违法行为人已经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案中第三人在明知扔出的第一瓶啤酒瓶砸中同伴后脑勺情况下,并上前查看伤势,仍因未砸中申请人恼羞成怒情况下从广场台阶高处,向已经走远台阶低处的申请人扔出第二瓶啤酒瓶,幸亏申请人因当时主观意愿尽快脱离快步走了的同时没被砸中。综上第三人行凶虽未得逞,但在如此市区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实施,已威胁他人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应依据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二)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人反复进行高空抛物,在其第一次抛出啤酒瓶砸中同伴后脑勺并查看伤势时有明显红肿挫伤的情况下,仍再次从高处抛出啤酒瓶,多次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可认定情节严重。劝阻仍继续实施:第三人第一次砸中同伴时,周围同伴已经对其行为进行劝阻,但第三人依旧我行我素,继续实施该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立案,并且后续还作出欲逃逸等殴打申请人,行为极其恶劣。其次实施场所为闹市区商场门口,可能危及的对象范围更广,潜在危害大,一旦实施,也可被认为情节严重,符合立案标准。本案第三人从某某广场上朝位于路口台阶下的申请人扔啤酒瓶,以抛物线形式扔出瓶酒瓶且已经构成故意加力抛掷行为,抛物点至落差点大于2米,符合国家对于《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以“2米”作为判断“高空”的标准。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第三人和朋友在某某KTV离开后从某某*号大门出来,第三人推开门后准备让同行朋友出来,申请人夫妻二人顺便从*号门出来。第三人认为自己是给朋友开的门,申请人夫妇从自己推开的门出来应当对其说谢谢,遂让申请人道谢,但申请人夫妇未回应,出门后继续往外走。后第三人用随手带的啤酒瓶(KTV内未喝完的瓶装啤酒)向申请人扔去,第一次砸在第三人的朋友白某某头上(白某某事后表示不追究第三人责任),后第三人再次向申请人扔啤酒瓶,啤酒瓶落在申请人身后的地上,酒瓶碎片溅在申请人脚上,未造成申请人受伤。民警出警后,第三人主动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202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行政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第三人在调查期间表示愿意道歉并积极赔偿,申请人未接受。2026年1月10日调查工作结束,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26年1月1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报案笔录,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一,从本案证据调查显示,第三人向申请人扔啤酒瓶的原因是其帮助申请人夫妇开门,但申请人夫妇没有道谢回应,第三人主观上认为未得到对方的尊重,出于教训对方的目的向其投掷啤酒瓶,是因特定的矛盾纠纷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时第三人投掷啤酒瓶,造成啤酒瓶砸落在申请人附近,未砸中申请人,啤酒瓶碎片溅落在申请人鞋上,对申请人的人身未造成实质伤害;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高空抛物罪的情形,案发时当事人双方虽存在一定的高度差,但涉案室外台阶并非高空抛物法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而第三人从室外台阶处向下以申请人为明确、特定目标实施定向抛掷啤酒瓶,意图侵害的是特定人员的人身权利。
本案发生时间在2025年12月27日,按照2012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定性适当,法律条款适用准确。从处罚种类及幅度来看,第三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对申请人造成实质伤害,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6年2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第三人和朋友在某某1号大门处,与申请人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第三人两次用啤酒瓶扔向申请人,第一次砸在第三人的朋友白某某头上(白某某事后表示不追究第三人责任),第二次啤酒瓶落在申请人身后的地上,酒瓶碎片溅在申请人脚上,未造成申请人受伤。
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场,现场调解未果,民警口头传唤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行政立案并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白某某(第三人同行者)、成某(第三人同行者)开展调查询问工作,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过查询公安网和询问户籍地公安局,作出《前科情况说明》,查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026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传唤并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表示愿意道歉并积极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朝天门派出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26年1月1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害人送达回执》、《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前科情况信息》、《孙某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孙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乔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白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视频来源说明及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本案中,案涉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12月27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2026年1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于2026年1月10日,属于新法施行后,因此本机关审查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202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行政立案,2026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为基准,符合 “实体从旧兼从轻” 原则(行为发生于旧法期间,实体罚则适用行为时法律,除非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由于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愿意主动向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申请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6〕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