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2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3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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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20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20**********,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肖声悦,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6年3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个人隐私遭遇重庆某某公司的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邮政EMS单号138**********,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2025年9月14日)未给予受案回执与告知是否立案,未完成网上报案登陆属违法,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等规定,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8日,大溪沟派出所民警接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进行了接报登记,并持执法记录仪前往被投诉、举报的公司所在地进行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辖区并无被投诉、举报的公司。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并告知其可来大溪沟派出所拿本次邮寄报警的回执单,申请人以自己人在区县为由拒绝来所拿取报警回执单。因民警核查后发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公司并未在被申请人辖区,故民警告知申请人可在其本人公司所在地报警。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甲公司成立于2025年9月4日,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6*号*-*#0***,申请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称其在办理该公司过程中所留联系方式185********并未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爱企查等平台公开的情况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第**层*-*-**的重庆某某公司获取到申请人联系方式并拨打电话推销代记账等服务。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公司非法获取其185********联系方式,并拨打电话推销代记账业务,侵犯其隐私权、生活安宁权,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要求重庆某某公司赔偿1万元,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处罚并告知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签收《投诉、举报、报案信》。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报案信》进行接报登记,并前往重庆某某公司的注册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经营。同日,被申请人民警拨打申请人电话185********告知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未在被申请人辖区经营,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其本人公司所在地报警。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到被申请人处领取接报回执,申请人表示人在区县不方便前来领取接报回执,要求被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表示无法邮寄。2025年9月1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2025年11月10日)未将受案回执交给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向本机关另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9.1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详情(邮件号:138**********)、《投诉举报报案信》、重庆某某公司查询截图、电话拨打记录截图(131********)、微信聊天截图、会计代理服务合同、《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11.10);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50010320250****************)、视频光盘1张(电话录音、执法记录仪视频)、电话拨打记录截图(185********)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信》中报称的警情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警情进行了接报登记,开展了相应调查,制作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5001032025****************)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已经部分履行了职责,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没有提交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处理的警情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王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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