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3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30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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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3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20**********,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禹鑫,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6年3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个人隐私遭遇重庆某某公司的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邮政EMS单号138***********,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2025年9月14日)未给予受案回执与告知是否立案,未完成网上报案登陆属违法,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等规定,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报案信》,其在信中称:本人名下注册一公司名为重庆某甲公司,该公司在办理过程中所留联系方式185********并未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爱企查等平台公开的情况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正街**号**单元**的重庆某某公司获取到本人联系方式并拨打本人手机号推销代记账等服务。重庆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到其个人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申请人在信中提出诉求:1.重庆某某公司赔偿侵犯本人王某某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共计1万元;2.调查、核实、处罚,并告知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报案信》后,立即开展工作,民警立即前往重庆某某公司进行走访,并通知重庆某某公司业务员程某、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来所配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且联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涉及的网站进行勘验研判。经了解,该公司主要经营公司代理记账业务、代办相关许可证业务,公司业务员会主动联系潜在客户推销业务、潜在客户联系方式来源于名为“采获客”的网站(网址:https://ai2.hbvrk.com/user/index/login),而该公司系通过湖北某乙公司的业务员推销之后,购买了“采获客”网站使用权限、从该网站获取潜在客户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中明确注明,所提供的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经查,重庆某某公司系通过“采获客”网站获取申请人名下重庆某甲公司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采获客”网站中明确注明数据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个人信息的来源系正规合法的,其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故意。而对于湖北某乙公司名下的“采获客”网站是否涉及侵犯个人隐私,被申请人无管辖权。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了上述情况。

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两条诉求,被申请人首先无权要求重庆某某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而对于该公司涉及的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情况,被申请人已积极开展工作,暂排除该公司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嫌疑,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公司非法获取其1857********联系方式,并拨打电话推销代记账业务,侵犯了申请人隐私权、生活安宁权,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要求重庆某某公司赔偿1万元,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处罚并告知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签收《投诉、举报、报案信》。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重庆某某公司程某、曾某某进行询问,并在该公司电脑提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重庆某某公司系通过“采获客”网站获取申请人名下重庆某甲公司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采获客”网站中明确注明数据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个人信息的来源系正规合法的,其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故意。而对于湖北某乙公司名下的“采获客”网站是否涉及侵犯个人隐私,被申请人无管辖权。2025年9月1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2025年11月10日)未将受案回执交给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向本机关另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9.1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详情(邮件号:138**********)、《投诉、举报、报案信》、重庆某某公司查询截图、电话拨打记录截图(176********)、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11.10);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程某的《询问笔录》、曾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重庆某某公司电脑照片、湖北某乙公司营业执照、电话拨打记录截图(185*********)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信》中报称的警情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警情开展了相应调查,并电话联系了申请人,但未能提交电话录音,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没有提交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和接报案登记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处理的警情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王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报案信》(邮件号:138**********)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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