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 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30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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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孙科,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5年11月24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小区露天活动场地,第三人因申请人遛狗不拴绳影响到其两岁半的儿子,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上前抓住申请人衣领,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将申请人拖拽倒地,并在争执过程中用脚踢击申请人左侧腰部两下、胸口一下,致申请人左小臂留有抓痕,身体多处疼痛不适,还对申请人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该过程有执法记录仪、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仅认定第三人用脚踢了申请人一下,该认定与接报警记录及申请人陈述中踢了左侧腰部两下和胸口一下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反映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对女性实施拖拽、踢打,情节恶劣,不仅对申请人身体造成伤害,亦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仅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处罚过轻,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亦不足以惩戒违法、抚慰受害人。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11月24日15时许,申请人在某某小区露天活动场地遛狗不系犬绳影响到第三人两岁半的儿子,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及抓扯,第三人将申请人衣领抓住拖倒在地,用脚踢了申请人一下。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抵达现场处置,通知双方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调查处置。

本案于2025年11月24日立为治安案件办理。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调查期间,办案民警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申请人及证人谭某某进行询问,于次日接受证人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查明案件事实经过。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的家属蒋某。在询问过程中,第三人初始否认存在殴打行为,经办案民警出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后,第三人对2025年11月24日在某某小区露天活动场地用脚踢了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于2025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决定书》内容与接报警记录及其本人陈述不符的情况。接报警记录系对报警人报警内容的记载,申请人本人陈述系其个人主观陈述,均系公安机关在案件前期调查中形成的部分证据材料,而《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询问双方当事人、证人,调取相应监控视频等证据后,综合全案形成的客观调查结果,属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

(二)针对申请人反映处罚过轻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共场所同时遛四只犬,其中两只未系犬绳,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罚)。第三人觉得犬只影响到其儿子的安全,于是用脚进行驱赶,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引发抓扯,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衣领抓住拖倒在地,并用脚踢了申请人一下。经申请人就医检查,病历显示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而第三人在此之前并无违法犯罪经历,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故适用二百元罚款处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3月1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4日15时左右,申请人及其朋友在某某小区露天活动场地因遛狗未系犬绳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和抓扯,抓扯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拖倒,用脚踢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朋友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于同日15时13分左右到达现场,因申请人自述需就医,被申请人民警遂通知双方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第三人于同日到达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分别对双方及案发时在场证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日依法正式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在本次询问中,第三人对其2025年11月24日在某某小区露天活动场地用脚踢了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25年6月27日经全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后于2026年1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因本案发生于新法颁布实施前,故本案适用201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拟对第三人本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在正式作出处罚前依法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正式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15时55分左右自行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被确认为多处软组织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决定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急诊处置单、门诊缴费单、急救抢救病历;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朝)立案字〔2025〕22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朝)传通字〔2025〕198号)、抓获经过、《案(事)接报回执(存根)》、《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朝)立告字〔2025〕14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朝)审字〔2025〕437号)、前科情况说明、申请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谭敏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打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第三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 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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