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 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03 11:35
打印 打印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9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20**********,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投诉举报事项不立案不服,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1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企业名称: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点了外卖,到货后发现西梅汁无任何产品标识,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回复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点:

1、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关于“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31.jpg.32.mp4),包含了开箱视频和违法产品的外观信息,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核查证据。

2、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不立案,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六十八条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单及附件内容。复议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在某某平台销售的产品无任何产品标识,同时附件上传订单信息截图及开袋视 频 。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即开展了调查工 作,2025年9月3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附**#进行现场调查,被举报产品品名:某某西梅汁,进含量:150mL(30mLx5袋),纸质外包装标有产品信息,且信息齐全,最小包装单元(30mLx1袋)无产品信息。某某平台销售被举报产品的最小包装单元(30mLx1袋),其销售链接展示有纸质外包装产品信息,且信息齐全。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包含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故通过散装的形式对被举报产品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了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资质、进货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单、某某平台销售页面商品参数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9月11日,经审批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复议申请人就处理结果进行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12315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外卖平台在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购买商品,其中包含西梅汁一袋(30mLx1袋)。申请人收到西梅汁后认为无产品标识,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3日至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附**#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情况为:被举报产品品名:某某西梅汁饮,净含量:150mL(30mLx5袋),纸质外包装标有产品信息,信息齐全,最小包装单元(30mLx1袋)无产品信息。某某平台销售的被举报产品最小包装单元(30mLx1袋),销售链接展示有纸质外包装产品信息,信息齐全,执法人员制作有现场笔录。渝中区某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包含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渝中区琳崽电子商务商所出售的西梅汁(30mLx1袋)系从第三方公司进货而来,附有《成品检验报告单》。

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无违法行为,于2025年9月11日作不予立案处理,并于当日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开箱视频、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某某平台订单页面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本案中,渝中区某某商行从第三方公司进货某某西梅饮,净含量:150mL(30mLx5袋),纸质外包装标有完整的产品信息,该产品的成品检验符合标准。渝中区某某商行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因此渝中区某某商行可以将某某西梅饮,净含量:150mL(30mLx5袋)进行散装销售。同时渝中区某某商行已在某某平台销售页面上完整展示产品信息,已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于当日进行登记,后进行核查,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于2025年9月11日批准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某某举报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