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 2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07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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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7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行罚决字〔202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收悉,于2026年1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的办案过程严重违法,相关调查证据均为非法证据,理应不能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申请人及曾某某系遭“文某”陷害,且石油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明知该情况仍“带着任务”强行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三、申请人与“文某”的关系。“文某”要求申请人做事,申请人没有按照“文某”的要求去做,于是她就联系渝中区的民警把申请人和曾某某抓获并拘留。以上申请人所述的内容,均有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愿为以上所递交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必要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将相关证据发送至互联网交由大众评判。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及曾某某吸毒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明知是“文某”故意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但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因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未能如实调查案件,现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贵处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案发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5年12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号**幢楼下将申请人抓获,口头传唤到石油路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尿检、询问、处罚前告知等。

调查结束后于2025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申请人,男,31岁,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0011319**********,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村组**号*-*。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25年1月刑满释放。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号**幢**-*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1克冰毒和两个麻古,2025年12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号**幢楼下将申请人抓获后传唤至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调查,经尿液检测,申请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吸毒。

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执行。

综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5日1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号**幢**-*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025年12月18日17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渝中区某某街***号**幢**-*有人在吸毒,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现场查获申请人和曾某某两人涉嫌吸毒带回石油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通知了家属。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尿液现场提取并进行现场检测,组织申请人对其吸食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同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询问中,民警告知了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申请人对尿液结果呈阳性无异议。综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且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申请人的刑事前科记录。202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申请人石油路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及前科记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和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自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在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并通知家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审批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的尿检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字,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受他人胁迫吸食毒品,综上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25年1月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十二条(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规定种类、幅度内的适当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行罚决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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