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7号
申请人:贺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的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1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500103**************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5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向被举报人购买“围巾两件套泡芙短款90白鸭绒羽绒服”1件(以下简称“羽绒服”),单价409.9元,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多项违法情形:1.产品无厂名、厂址,属于三无产品;2.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 /T14272”、安全类别“GB18401- C类”均未标注标准年份版本,检验项标注“60”无明确释义,标识标注形式严重不规范;3.产品宣称填充物为90%白鸭绒,但无质检报告佐证,标注信息真实性存疑,涉嫌虚假标注;4.涉案商家线上线下销售该产品30余件,货值金额超12000元,违法情节并非轻微。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标识部分已责令整改,达不到立案条件”。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的违法情形。1.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不仅存在标识不规范问题,还属于“三无产品”且涉嫌虚假标注填充物含量,该违法情形并非仅通过“责令整改”即可纠正。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3.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仅以口头平台告知形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复议理由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5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反映其通过某某商城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羽绒服存在标签无厂名厂址、未标注绒子克重、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不规范等问题,产品宣称填充物为90%白鸭绒无相关质检报告佐证,标注信息真实性存疑,认为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请求依法查处、退赔和答复。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于2025年12月25日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层5***号(某某服饰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有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件、案涉服装进货记录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案涉服装吊牌标签、案涉服装产品检验检测报告(2份),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完整的进货凭证,产品检验结果符合GB/T14272-2021《羽绒服装》指标要求,不适用行政处罚,已当场对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就产品无标识或标识不全的行为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理。2025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6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所销售的羽绒服存在未注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未标注绒子克重、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不规范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现场调查当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要求其限期整改产品标识相关问题。
针对羽绒服是否为“三无产品”,被举报人能提供羽绒服的正规进货截图、进货商家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同时提交了对应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上述证据能够完整追溯产品的进货来源、生产流通路径,证明产品具有合法的生产主体及质量检测依据,并非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方式,并非适用行政处罚,且举报已通过责令改正进行处理,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羽绒服1件,价款为409.9元。
2025年12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主要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羽绒服属于三无产品,未标注绒子克重,未标注年份,无相关质检报告等,诉求依法退赔,出具书面告知书方便日后依法维权。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层****号(某某服饰城)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有《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在某某上销售的羽绒服装系从重庆某甲公司进货而来,该羽绒服产品检验结果符合GB/T14272-2021《羽绒服装》指标要求,绒子含量符合GB/T10288-2016标准;对于产品标签标识不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5〕1225号)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
2025年12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相同事由提出举报。
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为“经查,标识部分已责令整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达不到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申请人身份证、羽绒服图片、某某购物页面截图、《某某支付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00103**************)、《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件、羽绒服进货记录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吊牌标签、《检验检测报告》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的羽绒服产品检验结果符合GB/T14272-2021《羽绒服装》指标要求,绒子含量符合GB/T10288-2016标准,产品质量合格。对于产品标签未能标识生产厂名、厂址、绒子克重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于2025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本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举报事项已开展调查工作,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500103**************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