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37号
申请人: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4日收悉,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2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2.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行政拘留8天的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刻意补充了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得到执行。被申请人的传唤理由是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出此次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1.就事实而言,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是在对申请人进行构陷,是在网罗、编织罪名。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构陷、网罗、编织了影响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的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单位秩序等三个罪名。2.就执法依据而言,被申请人的执法依据同样明显错误。3.就行政逻辑而言,被申请人的这一次司法处置是混乱的,是自相矛盾的。4.被申请人的这一次司法处置,明显是滥用职权。5.问题还在于,被申请人的这一次司法处置是治标不治本,所以是错误的。6.被申请人的这次司法处置,申请人认为可以说是在对上级明文规定阳奉阴违。因为它的事实根据是申请人于2021年开始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25年3月、8月、9月、11月四次就同样问题上访。7.被申请人的这一次司法处置背离了公安机关的基本宗旨。8.被申请人的这一次司法处置并不是真正的依法治国,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公民权利。9.申请人到北京合法上访,和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有什么关联?逻辑及工作职责说不通。10.房屋征收,确确实实是国家发展的需要,可是却不应该成为某些人为自己谋私利的借口。11.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的这种对申请人的接访(截访),真的能够解决根本的问题?12.建议人民警察加强对警察法及相关法规的学习。因为申请人去联合国开发署反应重庆强拆问题,被北京市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做出而且只是做出当场训诫的处罚。所以被申请人的这次行政,就是错误的,就是强词夺理和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申请人于2021年开始,在房屋拆迁补偿的诉求得到明确处理后,仍无理多次进京越级上访。2025年3月、8月、9月、11月,四次进京就同样问题上访,导致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进京反复开展接访、劝返工作。申请人的行为影响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的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某某街道工作人员李某某、某某社区工作人员朱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诉求得到明确处理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进京越级上访,导致朝天门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进京反复开展接访、劝返工作。申请人的行为影响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的正常工作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对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号房屋拆迁安置不服,多年来采用来信、来访的方式向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重庆市信访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进行信访反映。“信访解民难”系统数据显示,申请人以来访形式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7次,以来访形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信访8次。对于申请人的进京信访,某某街道办事处需组成工作组前往开展劝返工作。国家信访局对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2022年2月17日、2023年10月31日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均不予受理。
2025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20日、2022年2月17日、2024年1月24日、2021年9月25日、2025年3月26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2025年8月、9月申请人再次前往北京信访,被某某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工作组劝返。
2025年1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三里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5年11月13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汪某某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亮马河南路东口欲到联合国开发署反映重庆强拆问题,被民警盘查发现。经查证,汪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汪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场训诫的方式执行。当日,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望龙门派出所组成的工作组前往三里屯派出所对申请人开展劝返工作,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搭乘飞机返回重庆。
2025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工作人员李某某前往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望龙门派出所)报案称:辖区居民申请人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信访,导致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反复进京开展接访、劝返工作,导致街道办事处自身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望龙门派出所当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相关证据。2025年11月14日,望龙门派出所经审批决定立案并调查处理。同日,望龙门派出所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制作传唤证。2025年11月14日19时许,望龙门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机场将申请人传唤至望龙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程序通知其家属,申请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同日,望龙门派出所经审批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限。2025年11月15日,望龙门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朱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影响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2025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望龙门派出所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望龙门派出所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复核,并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1》及证据、《接受证据清单2》及证据、《接受证据清单3》及证据、申请人航班信息截图、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申请作的《询问笔录》(第1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对申请作的《询问笔录》(第2次)、《关于汪某某前科情况说明》、《关于信访人汪某某有关情况说明》、未签字的相关视频、《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曾某某)及曾某某与申请人的微信录屏、《行政复议调查笔录》(陈某某)及陈某某与申请人的微信录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申请人信访查询记录及信访回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渝中房拆〔2009〕832号)、《关于对渝中区某某**号房屋实施行政强拆的决定》(中区府拆执〔2009〕76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第一百六十九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自2025年11月14日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望龙门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望龙门派出所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复核,并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采用录音录像予以记录。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并通知家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审批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反复信访的核心系对房屋拆迁安置不服,针对申请人的多次信访,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接访、了解并按政策给予了答复,相关单位也依法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在国家信访局已经多次不予受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多次越级前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信访局等进行信访。因申请人多次进京信访,属地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派人前往北京劝返,必然导致政府的财力、物力、人力损失,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某社区的工作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现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可知,被申请人明确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故被申请人对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笔误,本机关予以变更。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属于法律规定种类、幅度内的适当处罚,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行政拘留8天的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6***号)的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望)行罚决字〔2025〕6***号)中其他内容予以维持;
3.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