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51号
申请人:朱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119**********,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朱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不立告〔2026〕第042303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7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6年3月23日提交的关于渝中区某某老火锅(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以免费赠送饮品为对价诱导消费者收藏、打卡,虚构平台热度、商业信誉和用户互动数据等举报事项,重新依法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对是否立案重新作出处理;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书面告知重新处理结果;4.如复议机关认为案涉行政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不宜撤销,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消费,实付金额181元。因该店以免费赠送饮品为对价诱导消费者虚构平台收藏、打卡数据,以虚假热度误导申请人作出消费决策,申请人于2026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投诉举报材料,一并提交了消费支付凭证、店内违法宣传物料实拍照片、经营主体资质公示信息等完整证据,明确举报该店存在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诱导用户互动、消费欺诈三项违法行为,该举报事项完全属于被申请人法定市场监管职责范围。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为唯一依据,径行作出“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与申请人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任何合法依据
三、案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已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四、案涉违法行政行为,既侵害了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也放任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持续发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181元。2026年3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以免费赠送饮品为诱饵,诱导消费者在某某平台完成收藏、打卡操作,虚构商铺商业信誉、实施虚假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等,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9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举报办理期限。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EMS信封复印件、美团支付记录截图、消费小票、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资质证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其作出《告知书》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强制组织消费者作出虚假评价、虚构交易和篡改评价内容等情况,消费者是否打卡、收藏属于自主询问服务人员完成,且经提醒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6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举报办理期限。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不立告〔2026〕第042303号)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