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79号
申请人:杨某,男,仡佬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20**********,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行罚决字〔2026〕50030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7日收悉,并于2026年5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调取本次执法过程记录仪音频资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2时6分许,行驶至某某立交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执法人员拦停开展交通检查,随后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据此作出记12分、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实习准驾车型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认为本次执法程序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且处罚幅度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1、执法全程未出示执法证件,违反法定执法程序
执勤民警在车辆拦停、现场检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以及行政处罚预先告知的全部执法环节中,均未主动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依法表明执法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处罚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案涉执法行为缺乏合法基础。
2、未依法告知血液检测权利,剥夺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
现场仅开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告知:若对呼气检测结果存在异议,有权申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同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结果复核、复检等法定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要求,呼气酒精检测仅为现场初步筛查手段,血液酒精检测才是认定酒驾行为的核心法定依据。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核实自身真实酒精含量的机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3、呼气检测结果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申请人事发当日曾食用含酒精成分的食物,口腔内残留物质会直接干扰呼气检测数值,该检测结果无法客观、真实反映申请人体内实际血液酒精浓度。
在未排除食物干扰因素、未通过血液检测予以核实的前提下,仅依靠单次呼气检测结果径直认定申请人酒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
4、执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无法解答基础执法相关问题
现场处置期间,申请人主动向执勤执法人员咨询本次行为对应的处罚标准、最终处理后果、相关法定权利义务等基础执法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均无法作出清晰、准确的解答,执法业务知识储备严重不足,专业履职能力欠缺,未依法履行执法过程中的释法明理、答疑解惑义务,本次执法工作存在明显履职瑕疵。
5、本次行为无任何危害后果,行政处罚畸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申请人全程驾车行驶状态平稳、驾驶行为规范,未引发任何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且全程积极配合现场各项执法检查工作。
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注销实习准驾车型、记满12分、暂扣驾驶证并处罚款的多项叠加处罚,处罚力度与本案实际情节、危害程度严重不符,明显违背行政法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调取证据申请为全面查清本案执法全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核实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依法调取本次现场执法的全部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用以佐证以下事实:(1)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是否依法出示执法身份证件;(2)执法人员是否向申请人完整告知血液检测、结果复核等法定权利;(3)本次呼气检测全程操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定规范;(4)现场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答疑释法、告知权利义务的工作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执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执法履职不规范、处罚结果畸重等多项问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案涉全部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6年4月20日2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仪编号:7304106),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8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马某某、朱某某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
2026年5月7日,申请人到解放碑大队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随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62号令)第八十条。
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本次执法程序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且处罚幅度不当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1、申请人称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没有依法告知血液检测权利,剥夺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
2026年4月20日2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解放碑大队民警查获。执法记录仪清晰可见,民警马某某、朱某某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执法中民警按照规定着装,视为表明身份。
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8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7304106)已于2026年1月13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7月12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且检测值未达醉酒标准,故未对其提取血液样本,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申请人称本次行为无任何危害后果,行政处罚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
酒精会麻痹人体机能,包括视觉、触觉、判断和操作能力、疲劳程度等,让驾驶行为变得危险。饮酒后驾车对路况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降低,不能准确接收和处理路面上的交通信息,易导致事故的发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旦造成事故,后果往往非常严重,财产的损失、当事人甚至无辜群众致伤、致残,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深远影响。是否酒驾以驾驶人员的酒精检测结果为准,而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标准。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因申请人驾驶证于2025年12月19日取得,处于实习期,实习期叠加后果,实习期内记满12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故申请人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2026年4月20日2时6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渝中区某某立交,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记满12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整个执法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4月20日2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仪编号:7304106),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58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
2026年5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2026年4月20日2时6分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立交,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在正式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遂于当天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2026〕第500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立字500300***********)、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申请人车辆指认照片、《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申请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在逃查询、机动车盗抢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渝A*****机动车详细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管)审字[2026]第500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2026〕第500300***********号)、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查明事实,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管)行罚决字〔2026〕5003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 7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