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29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27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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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90号

申请人: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619***********,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权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及结案反馈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9日收到,于2026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及结案反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请求依法对渝中区某某商行的违法行为给予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发放情况。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申请人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通过挂号信举报渝中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销售的“牛肉干”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经营走私食品;

2.经营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

3.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5.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

申请人购买涉案订单编号:692187***************,收货韵达快递:320773*************。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告知“……我局决定对渝中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截至2026年5月9日,案件仍未结案,且未向申请人告知最终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法定办案期限已明确届满

二、被举报商家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系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案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四、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有充分法律依据

五、超期未结案直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邮件编号XA***********)。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食品店”购买的“牛肉干”非海外直邮或境内保税仓直接发货,涉案食品未标识简体中文标签,未标识境内代理商和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走私食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前往被举报人处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方信息、进货记录、企业入驻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鉴于当事人在外地,无法配合后续案件办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经内部审批程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 月26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和短信的方式同步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

此外,鉴于当事人在外地,无法配合后续案件办理,因此,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进行了案件延期,现该案正在办理中。同时,鉴于本案还在调查中,因此也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的相关条件及标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与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将案件调查及结案进行反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方面,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依法告知了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后的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被处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是案件的相对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及结案反馈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 第二次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及结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无需再次告知其行政案件调查及结案情况。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将案件调查及结案进行反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立案告知,对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再次向申请人(非行政处罚对象)告知案件调查及结案情况。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食品店”购买的“牛肉干”并非海外直邮或境内保税仓直接发货,涉案食品未标识简体中文标签,未标识境内代理商和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址)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走私食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2025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理期限。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经营过程中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举报奖励,待案件调查结束后,若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将另行通知。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继续延期九十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及结案反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发放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和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韵达快递查询单、EMS快递详情查询、明细查询截图、案涉产品图片、订单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正品代购店铺订单截图、《重庆某某公司企业入驻合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才有告知义务或奖励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继续延期九十日,目前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无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及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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